(2013)宝民初字第47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王洪歆与高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歆,高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初字第4766号原告王洪歆。被告高宝。原告王洪歆与被告高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洪歆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2月10日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同时约定被告于2013年1月10日一次性还清此借款,但到期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按期还款,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并给付逾期利息1680元。被告高宝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一份。该欠据内容为:“借款人高宝,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天津市宝坻区,身份证号码120××××,今向王洪歆借人民币大写壹万五千元整,小写15000元整,期限为1个月,于2013年1月10日一次性还清。借款人高宝,借款日期2012年12月10日”,该欠据上有被告高宝的签名和捺印。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庭审中,原告放弃对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被告高宝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高宝出具的欠据一份,并就借款过程作了详细说明,本院确认被告高宝向原告借款15000元之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之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当庭放弃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准予。被告高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宝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洪歆借款15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17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17元,由被告高宝负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园园人民陪审员 肖瑞忠人民陪审员 任福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欢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