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罗法刑二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杨某、翁某等犯盗窃罪谢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钟某,翁某,谢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罗法刑二初字第21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无业,在深圳无固定住处。因本案,2013年4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被告人钟某,无业。因本案,2013年4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被告人翁某,无业。因本案,2013年4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被告人谢某甲,从事个体经营。因本案,2013年5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辩护人熊军,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黄赛,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3)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翁某、钟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谢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翁某、钟某、被告人谢某甲及其辩护人熊军、黄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杨某、钟某、翁某多次以假身份证应聘到深圳市罗湖区、福田区的一些休闲会所、理发店做服务员,伺机盗取单位宿舍里的其他员工手机、手提电脑等财物。一、2013年4月8日被告人杨某、钟某、翁某三人分别以“邱坎懒”、“曾龙映”、“黄晓雪”的假身份证应聘到福田区水景云天国际××水会做服务员。第二天早上,杨某、钟某趁机盗走男生宿舍的被害人谢某乙一部白色苹果4代手机,接着翁某伙同杨某、钟某两人在女生宿舍盗得被害人邓某一部三星手机及被害人周某的HTC手机。三人随即携赃潜逃。二、2013年4月18日,被告人杨某、钟某分别以“金德华”、“曾龙映”的假名应聘到罗湖区梵高美发店做服务员,当晚入住员工宿舍后,趁机盗走被害人谌某、邹某的两部黑色苹果4代手机。三、2013年4月18日下午,被告人杨某、钟某两人以假名应聘到罗湖区向西村沙宣理发店上班。杨某、钟某两人趁其他员工休息之机,盗走被害人张某的一部黑色苹果4代手机及欧某某的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之后杨某、钟某将此次及在梵高美发店盗得的财物一起交给了翁某拿到广州市销赃。翁某将上述赃物卖给了越秀区粤景电子城的被告人谢某甲,得赃款4700元人民币。四、2013年4月22日,被告人杨某以“金德华”的假名应聘到罗湖区黄贝岭骏型理发店做服务员,随后在员工宿舍趁机盗走其他员工的一部白色苹果四代手机、一部黑色三星9100型手机及一部白色苹果3代手机。五、2013年4月22日,被告人钟某继续以“曾龙映”的假名应聘到罗湖区卡顿理发店做服务员。第二天晚上,杨某也来到卡顿理发店的员工宿舍里,伙同钟某偷得一部华硕笔记本电脑及一部黑色的三星N7000手机。之后杨某将在骏型理发店偷的和此次偷到的赃物以邮寄给谢某甲,卖得赃款5900元人民币。六、2013年4月26日杨某和翁某窜至广州住在一间宾馆里,杨某以假名应聘到海珠区的天语美发店做服务员。第二天早上8点多钟,杨某在宿舍里趁一名员工熟睡之机偷得一部苹果5代手机,之后返回宾馆。公安机关民警在宾馆内将两人抓获,随后在虎门、广州先后将钟某、谢某甲抓获归案。经鉴定,(1)4月9日被盗的苹果手机价值2340元;(2)4月19日被盗苹果手机价值1790元;(3)4月23日被盗苹果手机价值2495元、三星I9100手机价值1828元、三星N7000手机价值2450元、笔记本电脑价值2479元;(4)4月27日被盗苹果手机价值4504.9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书证:情况说明、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物品图片、员工入职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职位申请表、抓获经过、身份资料;2、证人谢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谢某乙、邓某、周某的陈述;4、被告人杨某、翁某、钟某、谢某甲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被盗物品价格鉴定;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翁某、钟某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诉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杨某、翁某、钟某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被告人谢某甲承认收购赃物的事实,但辩称指控的第一单(2013年4月18日)收购时并不知情收购的是赃物,最后一单5900元(2013年4月22日)的才知道。其辩护人为其辩称:1、现有证据显示,被告人谢某甲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的只有一次,金额为5900元。2、被告人谢某甲认罪态度好,归案后有悔罪表现。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杨某、翁某、钟某、谢某甲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翁某、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谢某甲明知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某、翁某、钟某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谢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钟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翁某协助实施犯罪,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谢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谢某甲只对最后一次收购赃物具有主观故意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及翁某的供述均证实,杨某等人多次将盗窃物品销赃给谢某甲时明确告知谢某甲物品系盗窃所得,被告人谢某甲亦供述从2012年11月份就开始向杨某等人回收手机,也在店里听杨某等人说过东西是偷来的,并主动联系杨某要求“搞一些好的货”,且收购手机不问来源、不要发票。综上,足以认定被告人谢某甲收购手机等物品时主观上明知是赃物。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3年12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谢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3年12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五、扣押在案的手机、电脑等赃物退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洪沪淞人民陪审员 肖卫东人民陪审员 宋福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关凤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