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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嘉商终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章丽华与孙彭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彭坤,章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嘉商终字第4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彭坤。委托代理人:朱忠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章丽华。委托代理人:高加浩。上诉人孙彭坤因与被上诉人章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3)嘉平商初字第9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朱忠伟,被上诉人章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加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孙彭坤于2010年8月23日向章丽华出具借条一份,写明孙彭坤向章丽华借款100000元;2010年9月25日向章丽华出具借条一份,写明孙彭坤向章丽华借款42000元;2012年2月7日向章丽华出具借条一份,写明向章丽华借款310000元;2013年4月2日向章丽华出具欠条一份,写明2010年至2012年2月共计向章丽华借款455000元,该欠条是针对2010年12月27日至2010年2月2日期间孙彭坤向章丽华8次借款合计455000元出具的。综上,孙彭坤向章丽华共计借款907000元,至今未还。章丽华于2013年7月2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孙彭坤因经营需要自2010年8月23日至2012年2月7日止,陆续向章丽华借款合计907000元,此款经章丽华多次催讨未果。现为早日收回此款,维护章丽华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之有关规定,请求判令:1.孙彭坤立即归还章丽华借款907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00000元从2010年8月23日开始计算,42000元从2010年9月25日开始计算,310000元从2012年2月7日开始计算,455000元从2012年2月3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2.案件诉讼费由孙彭坤承担。孙彭坤一审答辩称:实际发生的借款是455000元。章丽华提供的四份证据之间有歧义,不能认定总借款是907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孙彭坤借款的总金额为多少,即孙彭坤于2013年4月2日出具的欠条上的455000元的借款是否是对另外的三份借条的总结。章丽华提供的2010年12月27日至2012年2月2日期间孙彭坤的借款记录,有具体的借款日期和借款金额,孙彭坤并未否认真实性,原审法院认为,这是对2012年4月2日出具欠条的内容由来的证明,另外三份借条在时间和金额上没有与借款记录上的借款有重合,所以2013年4月2日的欠条反映的455000元的借款并未包含在另外三份借条内,孙彭坤欠章丽华的借款总额为907000元,而并非孙彭坤所述的章丽华因之前三份总金额为452000元的借条灭失而要求孙彭坤重新出具455000元的欠条。章丽华要求孙彭坤归还借款907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对其中的一份借条和欠条未约定利息,另两份借条的利息约定不明确,视为没有约定利息,孙彭坤赔偿章丽华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孙彭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章丽华借款907000元并支付利息(以90700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2870元,减半收取643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435元,由孙彭坤负担。宣判后,孙彭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章丽华一审中提供的借款记录是当庭提供的,对新的证据法院应当给予新的答辩期间,但原审法院未能做到,违背程序作出了侵犯孙彭坤权利的判决。二、章丽华提供借款记录,明确载明“作废”,原审法院将已经了结作废的证据作为判决的依据,明显偏袒章丽华。三、孙彭坤于2013年4月2日出具的欠条对之前借款的时间段作了明确的记载,原审法院无视该事实做出非正常的理解。综上,请求本院依法改判驳回其中45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章丽华负担。章丽华二审答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孙彭坤于2010年8月23日至2012年2月7日共向章丽华借款11次,合计907000元。2013年4月2日之所以重新出具欠条,是因为11次借款中已有3次借款共计452000元另有借条,另外8次借款没有单独立据。现有的3张借条及一份欠条总计907000元与原11次借款记录的总金额完全一致,原审法院对这一事实的认定,是客观事实的正确反映。2、原审程序合法,本案原审是简易程序,章丽华开庭时提供的证据,原审法院曾征求孙彭坤是否需要答辩期间,孙彭坤明确表示不需要。因此,原审程序并无不当。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孙彭坤称2013年4月2日的欠条是对2010年8月23日、9月25日、2012年2月7日的三张借条的汇总,多出的3000元是利息,根据该欠条,孙彭坤实际尚欠章丽华借款455000元。章丽华则主张该欠条是对上述三笔借款之外的另外八笔借款的汇总,该八笔借款正是发生于欠条记载的时间段内,由于该八笔借款孙彭坤没有分别出具借条,故孙彭坤在2013年4月2日重新出具欠条汇总后,在借款清单上注明“作废”。经审查,本院对章丽华的主张予以采信,理由如下:一、欠条上记载的欠款金额为455000元,三张借条的总金额为422000元,孙彭坤称欠条是对三张借条的汇总,难以成立。而章丽华主张的另外八笔借款总额则正好为455000元,且该八笔借款发生的时间段与欠条上的记载相一致,故章丽华主张的可信度较高。二、虽然记载该八笔借款的清单已注明“作废”,但孙彭坤对该八次借款的真实性并不否认,故该清单能够佐证章丽华所主张的欠条形成缘由,清单上的“作废”只是说明该清单不再具有债权凭证的效力。三、孙彭坤称清单作废是因为该八笔借款已经归还,但在该八笔借款之前还有2010年8月23日、9月25日的两笔借款尚未归还,且2010年8月23日的借款还约定了利息,因此,在前有约定了利息的借款尚未归还的情况下,孙彭坤称先归还后来未约定利息的借款,不符合常理。四、如果2013年4月2日的欠条是对之前三份借条的汇总,孙彭坤在出具该欠条的同时,应当收回之前的三份借条或者声明作废。孙彭坤仅以欠条上记载的时间段与该三份借条相吻合,遂主张欠条是对三份借条的汇总,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孙彭坤上诉所称的原审程序问题,经审查,孙彭坤在一审庭审中章丽华提供借款清单后并未主张新的举证期间,也进行了质证,孙彭坤在庭后提供的代理词中再次对该清单发表了质证意见,故原审程序并无不当。综上,孙彭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080元,由上诉人孙彭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春代理审判员  汪先才代理审判员  陈 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金惠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