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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汕澄法民一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吴佩如与官建平、沈荣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佩如,官建平,沈荣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汕澄法民一初字第164号原告:吴佩如。委托代理人:林广文,广东加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蚁光明,广东加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官建平。委托代理人王睿,男,汉族。被告:沈荣坤。原告与被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1年4月25日13时03分,被告官建平驾驶无号牌小货车沿汕头市澄海区莲华镇东铁路自西向东方向行驶,途经东铁路隆城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官建平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被告沈荣坤在本事故中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吴佩如,非农业家庭户口。发生事故后,经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左股骨粗隆下粉碎性骨折;右足皮肤挫裂伤;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四、其他赔偿权利人概况:吴某甲,男,汉族,1931年9月3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张某甲,女,汉族,1938年2月7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吴某,男,汉族,1995年11月3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吴某乙,男,汉族,1997年10月6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五、其他赔偿权利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关系:吴某甲、张某甲系原告的父母,吴某、吴某乙系原告的儿子。六、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67357.24元。原告主张及证据:医疗费57357.24元,证据是医疗机构的收费单据11单;康复医疗费10000元,证据是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韩江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0611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官建平、被告沈荣坤答辩意见:2011年4月25日汕头市澄海区溪南镇卫生院400元的收款收据因非正式医疗票据,有异议。对康复医疗费10000元,因原告已提供2013年5月9日和5月22日、金额分别为214元和6239元的2张医疗费票据,故该部分费用不能重复计算;法院认定及理由:汕头市澄海区溪南镇卫生院属于正规的医疗机构,其出具的收款收据已加盖印章,本院对该收款收据予以采信;两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未明确表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后续治疗费,即鉴定意见书中的康复医疗费10000元,原告提供的后续医疗费单据只是证明在医院住院取出内固定的医疗费用,不包括其他费用,原告也未计算在医疗费中,因此对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七、护理费:18200元。原告主张:25200元,证据是《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官建平、被告沈荣坤答辩意见:住院期间一般只需要一人护理,出院后并不需要专门护理。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住院期间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出院后4个月配护理人员1名。根据本地护工费用情况及本案实际,确定护理费住院期间按每人每天100元计算,出院后按每人每天60元计算,原告住院55天,为100元×55(天)×2(人)+60元×120(天)×1(人)=18200元。八、误工费:36520.8元。原告主张:36520.8元,证据是《司法鉴定意见书》,从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被告官建平、被告沈荣坤答辩意见:原告没有提供收入证明或从事行业的证明,误工时间应通过司法鉴定。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属于非农业家庭户口,未提供收入证明,可按照全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时间从受伤害之日起计至定残日前一天共427天,误工费为43147元÷365(天)×427(天)=50475.67元,原告请求按照36520.8元计算,可予照准。九、交通费:1100元。原告主张:1650元,根据实际需要支付交通费用。被告官建平、被告沈荣坤答辩意见:原告未提供票据。法院认定及理由:鉴于原告陪护人员往返医院与居住地方的实际情况,原告住院55天,酌情支持住院期间交通费每天20元,为20元×55(天)=1100元。十、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十一、营养费:5550元。十二、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康复费:55338.37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0047.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791.29元,康复费4500元,证据是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官建平、被告沈荣坤答辩意见: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认为原告父母是农村居民,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也未提供有几个兄弟姐妹的证明;康复费没有实际发生。法院认定及理由:两被告对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是非农业家庭户口,已构成十级伤残,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在赔偿清单中确认原告父母有2个扶养人,可予照准。原告父亲吴某甲(1931年9月3日出生),扶养年限为五年,为17985.51元×5(年)×10%÷2=4496.38元;被告母亲张某甲(1938年2月7日出生)扶养年限为六年,为17985.51元×6(年)×10%÷2=5395.66元;原告与丈夫陈某甲生育吴某(1995年11月3日出生)、吴某乙(1997年10月6日出生);原告只请求吴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可予照准。吴某乙的扶养年限为三年,为17985.51元×3(年)×10%÷2=2697.83元;以上合计12589.87元,原告请求按照10791.29元计算,可予照准。两被告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康复费4500元。以上合共55338.37元。十三、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5000元。原告主张:10000元,证据是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官建平、被告沈荣坤答辩意见:数额偏高,应以3000元至5000元为宜。法院认定及理由:鉴于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已造成其精神上的痛苦和创伤,综合考虑本地的生活水平和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十四、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官建平已支付原告治疗费用40000元。十五、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被告官建平是无号牌小货车的使用人,被告沈荣坤是无号牌小货车的所有人。十六、各赔偿义务主体的过错情况:被告官建平驾驶机动车时无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被告沈荣坤对小货车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且将无牌机动车交给他人使用,存在过错。十七、其他必要情况:交强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十八、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6266.4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据,应予采信。被告官建平应对本宗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沈荣坤对无牌小货车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被告官建平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沈荣坤将无牌机动车交给他人使用,存在过错,应当承担20%的赔偿责任。根据本院认定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原告因本宗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91816.41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合共75657.24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范围;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康复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共116159.17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被告官建平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范围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范围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包括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沈荣坤承担连带责任;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71816.41元,由被告官建平承担80%赔偿责任为57453.13元,抵除被告官建平已支付的治疗费用40000元,被告官建平还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453.13元;被告沈荣坤承担20%赔偿责任为14363.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官建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佩如各项经济损失120000元,被告沈荣坤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官建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赔偿原告吴佩如各项经济损失17453.13元。三、被告沈荣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赔偿原告吴佩如各项经济损失14363.28元。案件受理费3626元,减半收取1813元,鉴定费1900元,由原告吴佩如承担受理费113元、鉴定费100元;被告官建平承担受理费860元、鉴定费950元。被告沈荣坤承担受理费840元、鉴定费850元。被告官建平、被告沈荣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分别向本院交纳受理费860元和840元,向原告吴佩如支付鉴定费950元和85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浩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许泳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