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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238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崔永凤与岳生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永凤,岳生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23873号原告崔永凤,女,1952年4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小彦,北京市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生旺,男,1942年12月31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臧炜,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慧芳,北京市庆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永凤与被告岳生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婷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永凤之委托代理人杨小彦、被告岳生旺、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慧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永凤诉称,2012年11月3日14时1分,在北京市海淀区香山路植物园南门,我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岳生旺驾驶京MX号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将我撞伤。经交通队认定岳生旺负全责。我经医院诊断为腰1、4椎体压缩性骨折。经鉴定我的伤残赔偿指数为30%。现起诉要求岳生旺、保险公司赔偿我医疗费2905.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误工费11700元、护理费14000元、残疾赔偿金207873.3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250元、交通费981元、营养费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岳生旺辩称,我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有异议。此事故我认为我应该承担次要责任。事发后交警出警说崔永凤承担主要责任,我承担次要责任。但后来交警说我挪车了,就认定我承担全部责任了。事发时我是干自己的事情。事发后我给崔永凤支付了医疗费70000元,单据在崔永凤处。另外我还给崔永凤支付了医疗费4285.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316医院),单据在我这里。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上有强制保险及30万元商业三者保险,事发在保险期内,应该由保险公司理赔,我给崔永凤支付的费用要求本案一并处理。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的商业三者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三者保险按照保险条款理赔,诉讼费、鉴定费不同意负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日14时1分,在北京市海淀区香山路植物园南门,岳生旺驾驶京MX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与驾驶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的崔永凤发生碰撞,造成崔永凤受伤,两车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黄庄大队出具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岳生旺为全部责任,崔永凤为无责任。岳生旺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崔永凤于2012年11月3日至2012年11月7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一六医院住院4天,经诊断为1、腰1、4椎体压缩性骨折,2、腰间盘突出。出院医嘱:至外院继续诊治。不适随诊。后崔永凤于2012年11月7日至2012年11月16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07医院住院9天,诊断为:腰1、4椎体压缩骨折。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增强免疫;2、卧床休息一月,建议腰部支具固定三月,需陪护;3、渐进性腰部功能锻炼;三月后复查腰部X线;4、不适随诊。2013年3月6日诊断证明载明全休一个月,陪护一人。崔永凤共花费医疗费77190.56元(其中包括岳生旺支付的74285.13元)。岳生旺并给付崔永凤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13年3月20日,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崔永凤的伤残等级属Ⅷ级(赔偿指数30%)。崔永凤支出鉴定费2250元。崔永凤系城镇户口,按照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庭审中,崔永凤主张误工费11700元,提供了北京富利双盈会计代理事务所2013年4月15日的证明,载明:崔永凤于2011年5月25日起在我单位工作,负责员工饮食及清洁工作,其月工资为2600元。2012年11月3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后,为治愈其所受伤害,向我单位请假至今。病假期间,我单位已扣发其全部工资。崔永凤主张护理费14000元,提供了北京北方华彩色印刷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王洪滨于2009年3月25日起在我单位工作,做后勤工作,其月工资为2800元。2012年11月3日,因崔永凤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为护理崔永凤,向我单位请假至2013年4月10日。请假期间,我单位已扣发其全部工资。崔永凤主张交通费981元,提供了交通费发票,与就医时间不完全相符。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例、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复印件、北京富利双盈会计代理事务所证明、北京北方华彩色印刷技术有限公司证明、交通费发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本案中,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保险人,故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崔永凤的损失予以赔偿。对崔永凤主张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崔永凤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护理费,数额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经审理,崔永凤的全部损失如下:1、医疗费依据票据实际数额核算:77190.56元(其中包括岳生旺支付的74285.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住院时限计算:50元/日×13日=650元(其中包括岳生旺支付的200元);营养费依据伤情酌情判定2000元。2、误工费酌情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600元/月×4.5个月=11700元;护理费依据伤情及诊断证明酌情判定:2800元/月×3个月=8400元;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36469元/年×19年×30%=20787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酌情判定:900元。3、鉴定费2250元。鉴于岳生旺是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人,故上述损失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岳生旺承担赔偿责任。为鼓励侵权人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有效救护受害人的原则,本院将岳生旺为崔永凤垫付的医疗费74285.13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崔永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一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十一万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给付崔永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六万九千八百四十元五角六分,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十三万三千八百七十三元三角,以上共计三十二万三千七百一十三元八角六分(其中七万二千二百三十五元一角三分直接向岳生旺支付);二、岳生旺赔偿崔永凤鉴定费二千二百五十元(已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一十八元(崔永凤已预交),由崔永凤负担一百零九元,已交纳;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二千五百零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婷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凌 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