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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伊州立终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市泰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天盟钢铁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泰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市泰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天盟钢铁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泰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伊州立终字第2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泰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万学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天盟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新奎。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泰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负责人:王兴国。乌鲁木齐市泰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天盟钢铁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泰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奎屯市人民法院(2013)奎民初字第642号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受理原告新疆天盟钢铁有限公司诉被告乌鲁木齐市泰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市泰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乌鲁木齐市泰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引起的纠纷,合同履行地在奎屯市,属奎屯市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原告新疆天盟钢铁有限公司在奎屯市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遂裁定驳回被告乌鲁木齐市泰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乌鲁木齐市泰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就购销合同纠纷一案起诉至奎屯市人民法院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住所地在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本案应当有在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此案移送至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原告新疆天盟钢铁有限公司提交的欠条及协议书日期为2012年4月7日至2012年5月2日的买卖合同履行地为奎屯市行政辖区。因此,原审法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裁定本案由奎屯市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故奎屯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艾力海木审 判 员 赵 志 刚代理审判员 马 晓 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艾 丽 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