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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古蔺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杜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古蔺刑初字第170号公诉机关古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男,1978年2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被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7年5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派出所抓获,同年4月8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古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古蔺县看守所。古蔺县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刑诉(2013)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小琴,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到古蔺县石屏一矿矿区内准备盗窃电缆未果后,被被害人石屏一矿保安屈某某在巡逻时发现并对其进行盘问,当被害人屈某某将被告人杜某某带走处理时,被告人杜某某即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被害人屈某某的额头和左颈部割伤后逃跑。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屈某某所受伤害程度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本院提交相应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提请本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的书证起诉意见书,古蔺县公安局石屏派出所受理报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古蔺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临时羁押犯罪嫌疑人证明书,抓获经过,提讯证,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06)房刑初字第698号刑事判决书,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屈某某的陈述;证人谢某某的证言;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回执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本案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杜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杜某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杜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4月2日起至2014年4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祝梅审 判 员  张秀代理审判员  李永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谋附:相关刑法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