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扬广李民初字第09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沈剑锋与倪春龙、葛新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倪某,葛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广李民初字第0984号原告沈某,男,196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扬州市人。委托代理人许春斌,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某,男,1964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扬州市人。委托代理人姚恭生,扬州市广陵区竞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葛某,女,196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扬州市人。原告沈某与被告倪某、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军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的委托代理人许春斌、被告倪某的委托代理人姚恭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诉称:2012年4月20日,被告倪某与我签订借款协议,向我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7天。借款到期后,被告倪某未能归还借款,因两被告系夫妻,故两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万元。被告倪某辩称,对借款协议及向原告借款400万元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葛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1份,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倪某向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借款期限为7日。同日,原告将金额为400万元的本票交付给被告倪某。借款到期后,被告倪某未能还款。另查明:被告倪某与被告葛某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沈某及被告倪某的当庭陈述、借款协议、结算业务申请书、结婚申请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因被告葛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因两被告系夫妻,被告倪某的借款行为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倪某的借款行为所形成的债务,应当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向原告承担还款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某、葛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沈某本金40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0元,减半收取19400元,由被告倪某、葛某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800元。审判员 陈 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晓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