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初字第14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原告张增宏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增宏,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1446号原告张增宏,男,197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霍炎,男,1958年4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79139624-X。负责人孙亚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丽娜,该公司职员。原告张增宏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增宏的委托代理人霍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丽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增宏诉称,2013年7月27日16时许,在唐山市开平区宝新洗煤���门口路段,原告司机马昌宝驾驶冀Bx**、冀Bx**号半挂车掉头时,与徐斌驾驶冀Bx**号奥迪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马昌宝负事故全部责任,徐斌无责任。经交警事故处理大队主持调解,原告张增宏已经与三者车主徐斌达成协议并赔偿。原告所有冀Bx**、冀Bx**号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公司应当进行赔偿。现原告来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三者车损104700元、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450元、存车费519元,合计108669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涉案车辆冀Bx**和冀Bx**挂在我司投保了主挂车交强险和主车不计免赔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挂车不计免赔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核实涉案车辆确系我司承保车辆,在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体检回执等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和商业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证据有效的损失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评估费、诉讼费、存车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司不予承担。原告张增宏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原告承担全部责任。2、价格评估结论书、定损费票据1张,证明三者车辆损失费104737元,支付鉴定费3000元。3、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证明原告已赔偿三者损失105737元。4、施救费票据5张,证明支付施救费450元。5、存车费票据12张,证明支付存车费519元。6、保险单4份,证明原告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主挂车交强险和主车不计免赔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挂车不计免赔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7、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证明车主系��增宏,该车具有从事商业运营的资质及上路行驶的资格。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交强险、三者险保险条款,证明存车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评估数额过高,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证据5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其余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出险后为查明案件的事实所产生的费用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该费用都是交警部门在处理事故期间为查明案件事实所产生的费用,被告应当承担。保险公司的免赔条款与法律相抵触且为格式条款,不应予以认定。经本院核查,原告提供的第2号证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1、3-7号证据和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7日16时许,在唐山市开平区宝新洗煤厂门口路段,司机马昌宝驾驶冀Bx**、冀Bx**号半挂车掉头时,与徐斌驾驶冀Bx**号奥迪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昌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斌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徐斌所有的冀Bx**号奥迪轿车被拖往唐山市路路通汽车维修服务中心车辆停放服务处停放,花费停车费475元、清障费450元。2013年8月7日,经唐山市路南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冀BSx**号奥迪轿车的车辆损失费为104737.00元,花费鉴定费3000元。另查明,2013年8月28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马昌宝给付徐斌经济赔偿105737元。马昌宝驾驶的冀Bx**、冀Bx**号半挂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唐山��丰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货物运输分公司,马昌宝为其雇佣的司机。原告张增宏于2012年10月10日为冀Bx**、冀Bx**号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5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一年。双方就赔偿损失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三者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清障费、存车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张增宏财产损失4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张增宏三者车车损100737.00元,鉴定费3000元,清障费450元,停车费475元,合计1046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4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雅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