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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北民初字第6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李树芬诉刘俊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树芬,刘俊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北民初字第694号原告:李树芬,女,1974年3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7231974********),汉族,户籍地:四川省盐亭县黄甸镇利和金鱼村**组,现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压寨村***号。委托代理人:蔡永素,浙江正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俊伟,男,1984年8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61984********),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陈集乡凡庙村井沿组。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157285-8)。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号*层*********号,**层1501-1505,**层*********号。代表人:李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星,该公司职员。原告李树芬为与被告刘俊伟、北京瑞鹏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审理中,原告李树芬撤回对北京瑞鹏通达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树芬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永素、被告刘俊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树芬起诉称:2013年1月24日6时48分,被告刘俊伟驾驶北京瑞鹏通达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京G631**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北环西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马径钢材市场附近时,车头与沿北环西路自西向东左转弯的由原告李树芬驾驶的宁波642736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树芬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认定,原告李树芬与被告刘俊伟承担事故的对等责任。事发当天,原告李树芬被送到宁波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经确诊为右肩胛骨肩峰骨折等。2013年4月23日,原告因受伤右肩胛肿痛难忍,住院进行手术治疗,于2013年4月25日进行“肩胛骨骨折切复内固定术”,住院7天,于2013年4月30日出院。出院后原告又进行了多次门诊复查与治疗。2013年8月5日,原告的伤情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伤后护理时间需2.5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拆除内固定的费用为7000元左右。请求判令:1.被告刘俊伟、北京瑞鹏通达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181628.30元;2.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前,原告撤回对北京瑞鹏通达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并当庭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俊伟赔偿原告医疗费1699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9022.50元、误工费24005元、拆除内固定费用7000元、残疾赔偿金758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48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181628.30元;2.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俊伟答辩称:对于事故认定没有异议,但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公平判决。已垫付医疗费用2068.60元,预付现金700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书面答辩称: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可;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住院期间发生的费用;原告诉请的营养费,需提供医疗机构的证明及合理的支出票据,否则不予认可;原告诉请的护理费,请法庭结合医嘱及实际发生的费用票据认定;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应提供劳动合同、完税证明及实际扣发工资证明,否则不予认可;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请法庭结合原告的户籍性质及伤残等级系数确定;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在提供有效的被扶养人身份证明、丧失劳动能力及无其他生活来源证明的情况下,依法承担受害人应承担的份额部分;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法庭结合伤残程度确定;原告诉请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赔偿。原告李树芬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被告刘俊伟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拟证明事故机动车京G631**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3.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2份、宁波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出院记录1份,拟证明原告伤后治疗的经过、伤情及住院治疗7天的事实;4.浙江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收据1份、浙江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收据8份、浙江省医疗机构门诊就诊卡5份、费用清单1份(3页),拟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16999.20元的事实;5.疾病诊断意见书6份,拟证明原告伤后需要休养的事实;6.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时间为2.5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拆除内固定费用为7000元左右(具体以实际发生为准)等鉴定情况;7.发票2份,拟证明原告因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2400元的事实;8.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甬江派出所居住人口信息管理查询信息1份、宁波市江北区甬江街道压寨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前在宁波市江北区甬江街道压寨村居住一年以上及该居住地为城镇的事实;9.户口本、结婚登记申请表、身份证、户籍证明、光荣证、黄溪乡马龙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及扶养人情况;10.银行交易明细单2份、宁波同生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收入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前的收入情况。对于上述证据材料,被告刘俊伟对证据1、2、3、4、5、7、8、9、10无异议;对证据6,认为原告的伤情不构成十级伤残,不予认可。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发表书面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证据1、2、3、4、5、7、9、10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6,本院认为,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其作出的鉴定意见具有合法性和公正性,被告刘俊伟虽对原告伤情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异议不能成立,故对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于证据8,本院认为宁波市江北区甬江街道压寨村在行政区划上属于农村,不属于城镇,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刘俊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浙江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收据15份、浙江省医疗机构门诊就诊卡7份,拟证明被告刘俊伟垫付医疗费2068.60元的事实;2.收条3份,拟证明被告刘俊伟预付现金7000元的事实;3.机动车保险单1份,拟证明事故车辆京G631**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的事实。对于上述证据材料,原告李树芬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发表书面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案根据原告李树芬、被告刘俊伟的陈述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1月24日6时48分左右,被告刘俊伟驾驶京G631**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宁波市江北区北环西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宁波市江北区马径钢材市场附近时,车头与沿北环西路自西向东左转弯的由原告李树芬驾驶的宁波642736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树芬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认定,原告李树芬与被告刘俊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李树芬被送到宁波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经确诊为右肩胛骨肩峰骨折等。2013年4月23日住院进行手术治疗,2013年4月30日出院。2013年8月5日,原告伤情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伤后护理时间为2.5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拆除内固定的费用为7000元左右。另查明,李运宗(公民身份号码:510723194608150930)、何廷映(公民身份号码:510723195209200923)系原告李树芬父母,李运宗、何廷映夫妻共生育两个女儿;勾宗胜(公民身份号码:510723197012213439)、勾小凤(公民身份号码:51072319970530288X)系原告李树芬丈夫、女儿。再查明,京G631**号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0月23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22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率)。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刘俊伟垫付医疗费2068.60元,预付现金7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根据被告刘俊伟的过错程度,其应对原告李树芬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基于被告刘俊伟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按60%赔偿比例确定后,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刘俊伟予以赔偿。关于原告李树芬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依据原告李树芬及被告刘俊伟提供的票据认定19067.80元,并认定其中自理自费为1261.37元;2.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该费用系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一并处理,予以认定7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30元/天标准主张210元(30元×7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4.营养费,原告按900元/月主张2700元(30元/天×30天×3个月)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5.护理费,原告按3609元/月标准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住院期间属于完全护理,本院按宁波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即120元一天标准计算;出院后属于部分护理,酌情按40元一天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以司法鉴定意见2.5个月为准,故认定护理费3560元(120元×7天+40元×68天);6.误工费,经核算,原告事发前的月平均收入为3597.40元,故应以此计算误工费,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192天),因此,本院认定误工费为23023元(3597.40元/月÷30天×192天);7.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村户籍,且事发时居住地亦属农村,故应按2012年度宁波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8475元标准确定残疾赔偿金,本院认定36950元(18475元×20年×10%);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因伤致残,确造成劳动能力部分丧失,其女儿勾小凤(1997年5月30日出生)尚未成年,需要扶养,其父李运宗(1946年8月15日出生)、母何廷映(1952年9月20日出生)已年逾60周岁(可视为无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亦需赡养,故原告有权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其父母及女儿均系农村居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2012年度宁波市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2699元标准计算。本院予以认定21588.30元(父亲:12699元×13年×10%÷2人+母亲:12699元×19年×10%÷2人+女儿:12699元×2年×10%÷2人)。基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以后,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项下;9.鉴定费,2400元系鉴定伤残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认定;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确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应给予精神抚慰,原告主张4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上述1-10项合计120499.10元。综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8538.30元、护理费3560元、误工费230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99121.30元;交强险不足部分21377.80元{医疗费9067.80元(自理自费1261.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2400元},除用药的自理自费部分不属于保险责任外,其余各项均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树芬医疗费7806.43元(9067.80元-自理自费1261.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20116.43元的60%,即12069.86元。至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共需赔偿原告李树芬111191.16元(99121.30元+12069.86元)。仍有不足部分756.82元(1261.37元×60%),由被告刘俊伟赔偿。被告刘俊伟已先行支付9068.60元,其无需再向原告李树芬赔偿,已预付的9068.60元扣除其应赔偿的756.82元后的8311.78元原告李树芬须返还被告刘俊伟。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该8311.78元款项可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李树芬的111191.16元中予以扣减,并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直接赔付给被告刘俊伟。综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尚应赔偿原告李树芬102879.38元(111191.16元-8311.7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树芬102879.38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李树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66.50元,由原告李树芬负担852.5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11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 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马美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