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洞民初字第13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尹某某诉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洞民初字第1314号原告尹某某,女,198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黄启平,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某某,男,198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尹晖,湖南新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春宏,湖南新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某某诉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中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启平,被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晖、尹春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后因性格不合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不断,自2011年开始,彼此根本没有任何联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各抚养1个。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洞口县民政局的婚姻证明,拟证明双方的婚姻关系;2、原告代理人对曾如莲、曾小桂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双方的婚后夫妻感情不好,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时间较少。被告肖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较好,原告所述夫妻分居根本不是事实。由于有两个小孩,为家庭生计,原告2012年春节后才开始外出务工,期间电话联系不断,被告亦不时为原告寄去生活用品。现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肖某某的存款存折1份,拟证明原告外出务工前支取现金16100元;2、快递凭证1份,拟证明2013年2月被告尚给原告寄去腊菜等生活物资;3、被告代理人对谭运金、肖调术、肖美元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对原、被告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婚姻关系证明、快递凭证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1,虽然取款是事实,但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不能证明该款是原告个人所取并单独使用;对双方关于夫妻感情的证据材料,本院对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发生争吵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月自愿登记结婚,同年10月生育女儿肖某甲,2011年2月生育儿子肖某乙。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不时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开始,经双方协商,原告外出务工,期间彼此仍经常电话联系,2012年8月,原告曾回家看望小孩,但当年没有回家过春节。2013年开始,双方开始较少联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各异并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主结婚,并生育两个小孩,应是一个幸福家庭。虽然彼此在生活中有过争吵,据其婚姻现状,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顾及家庭、小孩利益,夫妻感情是有和好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尹某某要求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中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唐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