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鼎民初字第22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原告林乃珍与被告曾阿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乃珍,曾阿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鼎民初字第2251号原告林乃珍,男,59岁,住福建省福鼎市桐山街道。委托代理人褚孝宾、陈光天,福建鼎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阿闹,男,31岁,住福建省福鼎市贯岭镇。原告林乃珍与被告曾阿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海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乃珍的委托代理人褚孝宾、陈光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阿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乃珍诉称,2011年12月21日,被告以因经营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月利率为2.5%。并约定如逾期未还,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等,但从2012年3月20起,被告就停止支付利息,也没有归还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二、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三、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被告曾阿闹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1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月利率为2.5%,并约定如逾期未还,被告除支付违约金外,还应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等。同日,原告从其在中国农业银行福鼎支行的帐户(账号为:)将200000元汇入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福鼎支行的帐户(账号为:)。但被告支付利息至2012年3月20日就停止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于2013年9月26日诉至本院。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被告曾阿闹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双方的身份证明、原、被告签定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交易凭证、律师代理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曾阿闹向其借款200000元,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偿还借款,但其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的月利率为2.5%,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并提供了双方的合同约定和相关票据证明,该收费未超出福建省律师指导性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阿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阿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乃珍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曾阿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乃珍律师代理费8000元。本案受理费4420元,减半收取2210元,由被告曾阿闹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许海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明凤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