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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靖民初字第20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德加拉电子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陈蓉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加拉电子贸易(上海)有限公司,陈蓉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靖民初字第2052号原告德加拉电子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甘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文被告陈蓉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长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管俊杰,该公司员工。原告德加拉电子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下称德加拉公司)与被告陈蓉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海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志文、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管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蓉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5日12时7分左右,纪曙光驾驶原告所有的沪JJ19**号车,沿京沪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沪高速上行线1038KM+260M处时,其车前部与在高速公路上倒车后停车的被告陈蓉蓉驾驶的苏J29R**号车尾部发生碰撞,致沪JJ19**号车乘员单克荣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多名乘员不同程度受伤及两车受损。本起事故经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蓉蓉与纪曙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单克荣及两车上其他乘员不承担责任。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如下损失:清障费300元,修理费28500元,合计28800元,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陈蓉蓉承担。原告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保险公司定损报告单、零件更换修理项目清单、修理费发票,清障费发票等证据为证。被告陈蓉蓉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修理费用等亦无异议。我公司只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的赔偿责任,并且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等程序性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5日12时7分左右,纪曙光驾驶原告所有的沪JJ19**号车沿京沪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沪高速上行线1038KM+260M处时,其车前部与在高速公路上倒车后停车的被告陈蓉蓉驾驶的苏J29R**号车尾部发生碰撞,致沪JJ19**号车乘员单克荣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多名乘员不同程度受伤及两车受损。本起事故经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蓉蓉与纪曙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单克荣及两车上其他乘员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事故车辆修理费28500元、清障费300元。被告陈蓉蓉的苏J29R**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2年8月2日至2013年8月2日。经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524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本起事故中死亡的单克荣近属产生的事故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0887.11元(未含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在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48352元。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陈蓉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清障费300元,修理费28500元,合计28800元,上述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2000元,余额26800元的50%即134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德加拉电子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事故损失288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15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陈蓉蓉负担(被告负担的份额原告已交纳,被告陈蓉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审判员  包海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夏 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