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瓯行审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温州市瓯海区卫生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温州市瓯海区卫生局,夏焕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温瓯行审字第388号申请执行人温州市瓯海区卫生局,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将军桥兴海路35号。组织机构代码00252701-7。法定代表人陈胜利,局长。委托代理人汤海静。被执行人夏焕兴。申请执行人温州市瓯海区卫生局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温瓯卫医罚(2013)18号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被执行人夏焕兴履行缴纳罚款6000元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温州市瓯海区卫生局于2013年1月22日作出温瓯卫医罚(2013)18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13年3月12日发出公告,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第3项要求被执行人夏焕兴履行缴纳罚款6000元。2013年8月5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发出公告,依法送达催告书。被执行人夏焕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又未履行上述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有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温州市瓯海区卫生局于2013年1月22日作出的温瓯卫医罚(2013)18号行政处罚决定第3项内容。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蔡新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潘素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