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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民初字第55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原告李九英与被告葛仓满、江苏加弗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九英,葛仓满,江苏佳弗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5551号原告李九英,女,1957年4月13日生,汉族,南京宁之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勤杂工。委托代理人王维根,江苏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仓满,男,1971年1月23日生,汉族,江苏佳弗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驾驶员。被告江苏佳弗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弗林公司),住所地在本市鼓楼区山西路55号。法定代表人张茂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坤,男,汉族,佳弗林公司员工。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分公司),住所地在本市中山北路26号新晨国际大厦25楼。负责人彭江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传权,男,1980年12月23日生,汉族,保险分公司员工。原告李九英与被告葛仓满、佳弗林公司、保险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九英的委托代理人王维根、被告葛仓满、佳弗林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坤、保险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传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九英诉称,2013年2月17日14时15分左右,葛仓满驾驶苏A×××××出租车,遇原告驾驶自行车由南向北斜穿机动车道,葛仓满采取措施不当,其车头右侧撞击李九英自行车后轮,致使原告撞到致伤、自行车损毁,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大队(以下简称交管大队)认定原告与葛仓满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等,住院治疗后,被告保险分公司未支付原告医疗费。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9级伤残。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8704.21元(原告垫付47704.21元、被告葛仓满垫付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8元×20天)、营养费1800元(15元×120天)、护理费10500元(70元×150天)、交通费850元、误工费14838.5元(29677÷12个月×6个月)、财产损失100元、残疾赔偿金118708元(29677元×20×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3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机动车方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以及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无异议。苏A×××××出租车在保险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限额为10万元),无不计免赔险。由于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在商业险范围内,应扣除10%的免赔率,医疗费项下部分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即9740.84元。保险分公司已向医院汇款1万元。保险分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对原告诉请具体在质证阶段发表意见。被告葛仓满、佳弗林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A×××××出租车系佳弗林公司所有,由葛仓满承包经营。佳弗林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苏A×××××出租车在保险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限额为10万元),无不计免赔险。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葛仓满承担60%的赔偿责任,同意保险分公司扣除10%的免赔率,在商业险部分葛仓满承担6000元,其余由保险分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7日14时15分左右,葛仓满驾驶苏A×××××轿车沿定淮门大街行驶至定淮门桥西口附近,遇李九英驾驶自行车由南向北斜穿机动车道,葛仓满采取措施不当,其车头右侧撞击李九英自行车后轮,致李九英摔倒受伤,发生交通事故。交警大队认定葛仓满、李九英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前往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膝软组织损伤,于2013年3月9日出院。2013年8月20日,原告申请司法鉴定,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李九英左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以伤后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150为宜,营业期限以伤后120日为宜。另佳弗林公司系苏A×××××出租车所有人,该车由葛仓满承包经营,已在保险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限额为10万元),无不计免赔险。葛仓满已垫付原告11000元。审理中,双方对原告的诉请,举证质证意见如下:原告主张医疗费58704.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800元(15元×120天)、护理费10500元(70元×150天)、交通费850元、财产损失100元,提交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医药费收据、交通费票据,被告认可医疗费58704.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440元(12元×120天)、护理费6850元(50元×20天+45元×130天)、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10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18708元(29677元×20×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360元,提交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认可九级伤残的8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29677÷12个月×6个月),提交营业执照、单位证明,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材料不能证明原告在其单位实际工作,认可误工费7920元(44元×180天)。被告保险分公司主张已向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汇款1万元作为原告的医疗费,原告持有异议,认为医院未将该款用于原告的医疗费中,被告保险分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另在商业险范围内,被告之间就保险分公司扣除10%的免赔率意见一致,其他意见不一,被告保险分公司认为医疗费项下部分扣除20%的费用,被告葛仓满、佳弗林公司持有异议,表示在商业险范围内由其承担6000元(含10%免赔率),其余均有保险分公司承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纠纷。交警大队认定葛仓满、李九英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车辆已在保险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限额为10万元),无不计免赔险。被告保险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鉴于葛仓满、李九英对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故由被告葛仓满承担65%的赔偿责任,由佳弗林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的鉴定意见,鉴定机构具备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双方对医疗费58704.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财产损失100元,意见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起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根据原告伤情,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0500元、残疾赔偿金118708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误工费证据不足,被告认可交通费200元、误工费7920元(44元×180天),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分公司主张已向医院汇款1万元作为原告的医疗费,原告持有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上述经济损失合计205292.21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被告之间就保险分应扣除10%的免赔率意见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分公司认为医疗费项下部分扣除20%的费用,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葛仓满、佳弗林公司表示在商业险范围内由其承担6000元(含10%免赔率),符合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故保险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项下1万元、伤残项下11万元、财产损失1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其余经济损失49374.94元(85192.21元×65%-6000),合计赔偿原告169474.94元;由被告葛仓满赔偿原告6000元。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九英169474.94元。二、被告葛仓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九英6000元,被告佳弗林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被告在支付原告上述款项时,应扣除葛仓满已垫付11000元,实际由保险分公司给付原告164474.94元、支付葛仓满50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89元减半收取644.5元,由原告负担226元,被告葛仓满负担418.5元。鉴定费2360元由被告保险分公司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诉讼费1289元、鉴定费2360元,由被告葛仓满给付原告418.5元、被告保险分公司支付原告2360元,本院退还原告64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华飞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李 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