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丛民初字第23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唐晓举与闫军朝、闫占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晓举,闫军朝,闫占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人民路营销服务部,廉乾坤,蔺瑞和,邯郸市交通科工贸总公司运兴出租汽车服务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国际业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丛民初字第2373号原告唐晓举。委托代理人杨志红,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巍,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军朝。被告闫占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人民路营销服务部。负责人李庆杰,该服务部经理。被告廉乾坤。被告蔺瑞和。被告邯郸市交通科工贸总公司运兴出租汽车服务中心。住所地:邯山区南环路502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国际业务部。住所地:丛台区滏西北大街33号。本院在审理原告唐晓举诉被告闫军朝、闫占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人民路营销服务部、廉乾坤、蔺瑞和、邯郸市交通科工贸总公司运兴出租汽车服务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国际业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唐晓举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纠纷已自行和解,原告唐晓举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唐晓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07.50元,由原告唐晓举负担。审 判 长 曹新军审 判 员 王 辉代理审判员 王晓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冀 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