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崇民终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崇左分公司与于耀锋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崇左分公司,于耀锋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崇民终字第17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住所地xx省xx市xx区xx街**号。法定代表人金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鹏。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于耀锋。一审原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崇左分公司。住所地xx自治区xx市xx区xx路**号。负责人金辉。委托代理人武鹏。上诉人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德复合管公司)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2013)江民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区燕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蒙月云、代理审判员黄赵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农吕君担任记录。上诉人金德复合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鹏,被上诉人于耀锋及一审原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崇左分公司(以下简称金德复合管崇左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6日,原告金德复合管公司与被告于耀锋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在签订劳动合同前,原告金德复合管公司收取了被告于耀锋的毕业证书(郑州大学计算机信息专业专科毕业证书),并出具收条。2011年10月5日被告于耀锋在原告金德复合管崇左分公司担任会计,被告于耀锋月工资为3000元。原告金德复合管崇左分公司拖欠被告于耀锋2012年4月至6月的工资8300元。2012年5月7日被告于耀锋向原告金德复合管崇左分公司提出离职申请,同年6月24日双方办理了离职工作交接手续。原告金德复合管公司至今未退还郑州大学颁发给被告于耀锋的计算机信息专业专科毕业证书。2013年1月6日被告于耀锋向崇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2月18日崇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崇劳人仲案字(2013)第4号仲裁裁决:一、原告金德复合管公司退还被告于耀锋被扣押的专科毕业证书;二、原告金德复合管崇左分公司支付被告于耀锋工资8300元,原告金德复合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告金德复合管崇左分公司支付被告于耀锋已垫付的费用8996.84元,原告金德复合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被告于耀锋要求原告金德复合管公司及其崇左分公司支付误工费3000元的仲裁请求。原告金德复合管公司及其崇左分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如诉请求。另查明,原告金德复合管公司与原告金德复合管崇左分公司系总公司与分公司关系,原告金德复合管崇左分公司员工的工资均由原告金德复合管公司发放,原告金德复合管崇左分公司没有独立财产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金德复合管公司招用被告于耀锋到其公司工作后至今未退还郑州大学颁发给被告的计算机信息专业专科毕业证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的规定,即“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原告金德复合管公司应退还郑州大学颁发给被告于耀锋的计算机信息专业专科毕业证书。2012年4月至6月原告金德复合管崇左分公司无故拖欠被告于耀锋的工资8300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即“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原告金德复合管崇左分公司应支付被告于耀锋2012年4月至6月的3个月工资8300元。由于原告金德复合管崇左分公司没有独立财产权,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由原告金德复合管公司来承担。关于被告于耀锋提出在原告金德复合管崇左分公司工作期间,其垫付费用共计8996.84元,但原告金德复合管崇左分公司未给予报销,原告金德复合管崇左分公司应偿还其上述垫付的费用的主张,因该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故本院不予审理,被告于耀锋可另案诉讼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5日前退还被告于耀锋郑州大学颁发给被告的计算机信息专业专科毕业证书;二、原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于耀锋工资83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金德复合管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自2012年5月之后,被上诉人于耀锋擅自离开我公司不到岗工作,且未提前一个月提出书面辞职申请,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因于耀锋的擅自离职行为导致我公司会计岗位人员空缺,给我公司正常经营造成重大损失。二、2012年5月于耀锋自动离职,我公司已结算给付其工资至2012年3月,只欠4月份的工资未支付。未支付该月份工资是因其至今未将工作交接完毕。三、本公司是中外合资的大型企业集团,招聘员工流程及新进员工上岗都是公开透明的,严格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办事,不存在扣押于耀锋毕业证书的问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本公司不予支付于耀锋4月至6月份的工资和不予返还于耀锋的专科毕业证书。被上诉人于耀锋辩称,我在一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金德复合管公司尚欠我三个月的工资及扣押我的毕业证书。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金德复合管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原告金德复合管崇左分公司陈述称,同意上诉人金德复合管公司的上诉意见。综合诉辩各方的意见,上诉人金德复合管公司,一审原告金德复合管崇左分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异议如下:一、金德复合管崇左分公司只欠于耀锋2012年4月份的工资,没有欠于耀锋4至6月三个月的工资。且欠于耀锋4月份的工资,是因其5月份已擅自离开公司不到岗工作。二、于耀锋主张其为金德复合管崇左分公司垫付款8996.84元,我公司不予认可。被上诉人于耀锋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二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与认定:一、关于上诉人金德复合管公司、一审原告金德复合管崇左分公司欠被上诉人于耀锋多少个月工资的问题。根据于耀锋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手机短信记录、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流水清单、拨付计划,可以证实金德复合管公司已支付于耀锋的工资至2012年3月份,对此,金德复合管公司及金德复合管崇左分公司也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至于于耀锋何时离开金德复合管崇左分公司,金德复合管公司及金德复合管崇左分公司主张于耀锋2012年5月擅自离职。于耀锋则主张是2012年6月24日离职。根据于耀锋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以下证据:(一)2012年6月21日于耀锋与金德复合管崇左分公司代表马林立写的“交接声明书、崇左分公司证照及公章交接表、车辆及证件交接表、进销存查询详细、库存盘盈表、盘亏表及预收帐款报表”;(二)2012年6月3日于耀锋与金德复合管梧州分公司代表莫朋英立写的“梧州分公司证照及公章交接表、车辆及证件交接表、未核销单据说明、预收帐款报表、梧州应收账款汇总及梧州库存盘亏表”;(三)2012年5月7日于耀锋向金德复合管崇左分公司提出的“离职申请”;(四)短信记录;(五)2012年6月15日金德复合管崇左分公司出具给于耀锋的“企业年检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六)2012年6月21日于耀锋到湖南株洲工业园开会的订票记录。以上证据足以证实于耀锋于2012年5月7日向金德复合管崇左分公司提出离职申请,得到该公司领导的同意,同年6月15日金德复合管崇左分公司尚出具给于耀锋“企业年检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代理该公司办理企业年检事项。2012年6月24日于耀锋在与一审原告金德复合管崇左分公司办理完工作交接手续后才离开该公司。金德复合管公司、金德复合管崇左分公司主张于耀锋于2012年5月擅自离职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于耀锋主张金德复合管公司、金德复合管崇左分公司尚拖欠其2012年4至6月份共计3个月的工资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信。二、关于上诉人金德复合管公司、一审原告金德复合管崇左分公司是否扣押被上诉人于耀锋的毕业证书的问题。根据于耀锋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2011年7月23日金德复合管公司财务中心收取其毕业证出具的收条,足以证实金德复合管公司财务中心收取了于耀锋的毕业证书。金德复合管公司、金德复合管崇左分公司主张其没有扣押于耀锋的毕业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把毕业证退还于耀锋,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于耀锋垫付的8996.84元的问题,因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审理。综上分析,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金德复合管公司应否支付被上诉人于耀锋2012年4至6月三个月的工资共计8300元及返还被上诉人于耀锋的专科毕业证。综合本案事实和证据,本院对本案评判如下:关于上诉人金德复合管公司应否支付被上诉人于耀锋2012年4至6月三个月的工资共计83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从本案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证实,于耀锋在金德复合管崇左分公司工作期间,金德复合管崇左分公司确实拖欠了于耀锋2012年4至6月三个月的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金德复合管崇左分公司拖欠于耀锋工资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的规定,应承担支付于耀锋工资的民事责任。由于金德复合管崇左分公司是金德复合管公司设立的,没有独立财产权,该公司员工的工资由金德复合管公司支付,故其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金德复合管公司来承担。据此,一审判决由金德复合管公司承担支付于耀锋工资的民事责任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金德复合管公司主张其只欠于耀锋2012年4月份的工资,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金德复合管公司应否退还被上诉人于耀锋毕业证的问题。本案事实表明,2011年7月23日金德复合管公司财务中心收取了于耀锋的毕业证。金德复合管公司、金德复合管崇左分公司主张其没有扣押于耀锋的毕业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把毕业证退还于耀锋,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金德复合管公司、金德复合管崇左分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应承担退还于耀锋毕业证的民事责任。一审判决由其退还于耀锋的郑州大学颁发的计算机信息专科专科毕业证书正确,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区燕萍审 判 员 蒙月云代理审判员 黄赵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农吕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