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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港民初字第05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王甲,王乙与沈甲,沈乙赡养费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王乙,沈甲,沈乙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港民初字第0546号原告王甲,男,汉族,1929年2月2日生。原告王乙,女,汉族,1932年2月29日生。被告沈甲,男,汉族,1971年2月26日生。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汉族,1963年4月12日生。被告沈乙,男,汉族,1957年7月13日生。原告王甲、王乙与被告沈甲、沈乙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先由审判员张亚松独任审理,后因案情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王乙,被告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沈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王乙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是原告的儿子。两原告于1998年将其所有的6间房屋及所有财产全部分给了两被告,由两被告各提供1间房屋给原告居住。两原告因年事已高,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生活发生严重困难,故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各承担两原告赡养费600元/月,并对两原告今后的医疗费各半承担。被告沈甲辩称,按照分家协议,两个儿子应各提供一间房屋给两原告居住,但两原告实际上一直居住在次子沈甲分得的三间平房中,加之沈甲患有疾病,无经济来源,可用房屋租金抵算赡养费;王甲、王乙夫妇共生育4个子女,现因两个女儿认为沈甲分得的三间平房属于家庭共有房屋,所以沈甲仅应承担四分之一的赡养义务。被告沈乙辩称,虽然父母生有4个子女,但父母将家庭财产分给两个儿子时,已经约定由两个儿子对父母承担赡养义务,所以同意承担父母二分之一的赡养费和医疗费。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甲、王乙系夫妻关系,婚后共生育两个儿子两个女儿,长子沈乙、次子沈甲。王甲、王乙夫妇在子女结婚成家之后曾在亲戚见证下签订过分家协议,约定将家产分给被告沈甲、沈乙,由沈甲、沈乙各提供一间房屋给两原告居住。原、被告一致确认分割家庭财产时,已经约定由两个儿子对父母承担赡养义务。两原告目前居住在次子沈甲分得的三间平房中,除按有关政策每人每月享受100余元的生活补助外,无其他经济来源。以上事实,除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还有分家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二条规定:赡养人对患病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本案两原告均已丧失劳动能力,除按有关政策每人每月享受100余元的生活补助外,无其他经济来源,生活确有困难,其要求两被告给付赡养费、承担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赡养人按照600元/人/月的标准承担赡养费,结合原告按有关政策所享受的生活补助,相当于主张700余元/人/月的生活费标准,这与原告所在地生活水准基本相当,本院照准。原告以家庭财产分给了两个儿子,没有分给两个女儿为由,认为两个儿子应承担赡养义务,两个女儿不应再承担赡养义务。经审查,虽然分家协议仅对家庭财产的分割和两原告的居住问题作了约定,但原、被告一致确认分割家庭财产时,已经约定由两个儿子对父母承担赡养义务。该约定与当地居民传统风俗习惯相符,且不违反本案当事人的意愿,应属有效约定,对本案原、被告均有法律约束力,故对两原告要求两被告各承担二分之一赡养义务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诚然,原告的两个女儿若能从报答养育之恩的角度在原告有生之年主动积极给予两原告赡养、关照,让二老安度晚年,亦不为过,甚至会得到社会赞赏。被告沈甲关于其仅应承担四分之一赡养义务的抗辩意见,既不符合分割家庭财产时的约定,也没有提供原告的两个女儿对其分得的三间平房主张权利的证据,故不予采纳。当然,沈甲此前将自己分得的三间平房提供给两原告居住,方便了两原告的生活起居,值得提倡和鼓励。需要说明的是,除法律规定外,按照分家协议的约定,两被告均有向两原告提供住房的义务,关于两原告今后的居住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双方当事人可以本着方便生活、有利于老年人住、行的原则另行协商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甲、沈乙自本判决生效后的当月起每人每月支付300元生活费给原告王甲。二、被告沈甲、沈乙自本判决生效后的当月起每人每月支付300元生活费给原告王乙。三、原告王甲、王乙今后的医疗费用属于个人负担的部分,由被告沈甲、沈乙各承担二分之一。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沈甲、沈乙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1558227682)。审 判 长  张亚松审 判 员  钱徐宁人民陪审员  季婉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江冬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二条赡养人对患病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