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门民初字第26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董新德等与林向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新德,李士英,林向东,丁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门民初字第2617号原告董新德,男,1963年8月28日出生。原告李士英,女,1964年12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祁广辉,北京市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向东,男,1958年9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晓野,北京市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强,男,1982年4月23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毕伟,总经理。原告董新德、李士英与被告林向东、丁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简称平安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新德、李士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祁广辉,被告林向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野,被告丁强到庭参加诉讼,平安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新德、李士英诉称:2013年6月23日21时30分,林向东驾驶小客车(车牌号为京L303**)在门头沟区石担路11公里+300米处由南向西左转弯时,适有丁强驾驶两轮摩托车(无号牌)由北向南驶来,致使丁强车辆前部与林向东车辆右后侧接触,丁强倒地后又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王国宝驾驶的小客车左前部接触,造成三车损坏,丁强及丁强车上乘车人董珊珊受伤,董珊珊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交通支队认定,林向东与丁强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国宝、董珊珊无责任。董新德、李士英系董珊珊的父母。林向东驾驶的车辆在平安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简称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二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729380元、丧葬费31338元、误工费25700元、交通住宿餐费1724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被告林向东辩称,我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交通队确定的事故责任没有异议。我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同意按照同等责任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我对丧葬费没有异议,误工费应根据实际误工情况和证明予以核算,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另,作为事故无责方王国宝车辆的交强险投保公司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我已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赔偿款。被告丁强辩称,我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交通队确定的事故责任没有异议。我已向原告支付了4万元现金,且支付了住宿费2、3万元、丧葬费3、4万元。被告平安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被告车辆(车牌号为京L303**)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15日至2013年9月14日,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万元,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责任明确、损失确定、单证齐全的前提下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和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3日21时30分,林向东驾驶小客车(车牌号为京L303**)在门头沟区石担路11公里+300米处由南向西左转弯时,适有丁强驾驶两轮摩托车(无号牌)由北向南驶来,致使丁强车辆前部与林向东车辆右后侧接触,丁强车辆倒地后又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王国宝驾驶的小客车(车牌号为京BK79**)左前部接触,造成三车损坏,丁强及丁强车上乘车人董珊珊受伤,董珊珊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交通支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后,认定林向东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丁强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未按国家规定进行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未保证安全发生交通事故,林向东与丁强负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国宝、董珊珊无责任。另查,林向东驾驶的小客车(车牌号为京L303**)登记在北京林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由林向东实际使用,该车辆在平安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9月15日至2013年9月14日,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万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本院释明,原告不要求王国宝驾驶车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再查,董新德与李士英系夫妻,二人生有一女董珊珊。在审理中,董新德、李士英主张:1、死亡赔偿金729380元,提交董珊珊的户口簿,证实其为城镇户口,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2、丧葬费31338元,主张按照北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丁强提交北京市门头沟区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费、服务费收据,收费明细清单,殡仪服务项目明细单,证实丁强已支付董珊珊的丧葬费31425.55元。董新德、李士英对此不持异议。3、误工费25700元,提交郑州铁路局新乡机务段及该段月山运用车间、整备车间分别出具的误工证明,证实董新德、李士英系该段职工,月工资分别为9000元、4100元,因女儿董珊珊出交通事故,董新德自2013年6月23日至2013年9月30日请假,扣发误工工资21500元,李士英自2013年8月1日至9月30日请假,扣发工资4200元;提交二人铁路职工工作证、2013年5至6月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林向东认为完税证明不能反映原告休假期间的完税情况,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丁强对证据不持异议。4、交通住宿费17240元,提交新乡至北京、安阳至北京、上海至北京、银川至北京的火车票,河南省客运发票,出租车发票,公共汽车票据,主张原告及董珊珊亲属到北京办理丧葬事宜、调查事故、诉讼事宜产生的交通费用;提交餐费、住宿费发票,主张二原告及其亲属、同事办理丧葬、诉讼事宜在北京住宿、吃饭产生的费用。林向东同意赔偿合理的丧葬期间发生的费用,对火化后过长时间产生的交通住宿费不同意赔偿。丁强对证据不持异议。5、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林向东认为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丁强对诉讼请求不持异议。林向东于2013年8月20日给付董新德现金50000元。二原告对此不持异议。丁强给付董新德、李士英现金40000元,还支付救护车费140元、急救费240元、鉴定费2500元、住宿费10556元、餐费350元。上述事实,有董新德、李士英、祁广辉、林向东、刘晓野、丁强的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误工证明,工作证,完税证明,户口簿,鉴定意见书,死亡证明书,村委会证明,住宿费发票,餐费发票,交通费票据,急救收费收据,救护车收费收据,鉴定费收据,丧葬费用发票及明细清单,车辆信息,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平安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本案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做出林向东、丁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林向东驾驶的车辆(车牌号为京L303**)在平安北京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应当由平安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林向东、丁强各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林向东应赔偿额由平安北京分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林向东赔偿。应当指出,林向东已支付的50000元,丁强已支付的40000元,在其应赔偿额内予以扣除。董新德、李士英不要求王国宝车辆交强险承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该公司按交强险条例应承担的份额由董新德、李士英自行承担。董新德、李士英主张的死亡赔偿金729380元,证据充分,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丁强已经支付丧葬费用,董新德、李士英再行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董新德、李士英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本院根据实际办理丧葬事宜的时间确定误工时间为20天;误工损失标准有误工损失证明及完税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经核算为8733元。关于交通费、住宿费,本院根据交通及住宿票据时间核算为交通费3849元、住宿费2392元,其余票据缺乏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餐费,并非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方必然造成的损失,董新德、李士英要求该项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董珊珊因交通事故死亡,其家属确实承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应当予以抚慰,但其主张数额较高,本院根据本地区的生活水平以及交通事故的责任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万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董新德、李士英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共计二十一万元。二、丁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董新德、李士英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住宿费,共计二十九万六千五百九十二元五角。三、林向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董新德、李士英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住宿费,共计十八万六千五百九十二元五角。四、驳回董新德、李士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千四百一十八元,由董新德、李士英负担一千四百九十四元,已交纳;由丁强负担二千四百六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林向东负担二千四百六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