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59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苗鱼山与徐冬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鱼山,王蕴生,徐冬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5948号原告苗鱼山,男,1956年12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松健,北京市宝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蕴生,男,1960年1月26日出生,北京生智慧运输服务部户主。被告徐冬生,男,1962年1月17日出生,北京渤海顺华风运输服务部户主。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见伟,男,197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北京生智慧运输服务部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石门村四院2排2号。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香玲,女,197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北京生智慧运输服务部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石门村四院2排2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臧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珍,北京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喻利琴,北京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苗鱼山诉被告王蕴生、被告徐冬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苗鱼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松建,王蕴生、徐冬生之委托代理人赵见伟、徐香玲,太平洋保险之委托代理人李珍、喻利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苗鱼山诉称:2012年7月20日,在朝阳区北五环主路京藏高速出口,万利强驾驶北京生智慧运输服务部即王蕴生所有的京X、京X挂斯太尔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于采取方式不当致使该车碰撞我所乘坐的小货车,导致我腰1、3椎体压缩性骨折,腰3/4椎间盘突出和腰1左侧横突骨折的严重后果,我住院58天。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亚运村大队(下称亚运村大队)出具认定书,认定万利强负全责。诉讼中,经鉴定我因交通事故所致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此外,徐冬生自认万利强系其司机,且万利强所驾驶车辆在太平洋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23209.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营养费5800元、护理费3300元、误工费34300元、住宿费825元、交通费2936元、鉴定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329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故就上述损失诉至法院要求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王蕴生、徐冬生承担赔偿责任。徐冬生辩称: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认可。事发时一个头车一个挂车,这两车均在太平洋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头车的车牌号是京X,挂车的车牌号是京X挂。头车登记的所有人为个体工商户即北京生智慧运输服务部,户主是王蕴生,挂车登记户主是北京兴达富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事发之后挂车已出售。头车和挂车的被保险人均为个体工商户北京渤海顺华风运输服务部,户主为徐冬生。两辆车的实际买受人和实际使用人都是徐冬生,事发时肇事司机万利强也是徐冬生雇佣的司机。因为实际营运的问题,所以该两车在购买后挂靠在北京生智慧运输服务部和北京兴达富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徐冬生作为两车的实际车主同意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发后徐冬生垫付了苗鱼山2.1万元医疗费。关于具体诉讼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天50元计算,按照100元计算没有依据。除了2.1万元之外,徐冬生还垫付了400元费用,但是票据在苗鱼山处。王蕴生辩称:以上均同徐冬生的意见。肇事车辆是挂靠在我名下,实际责任应由徐冬生承担,与我无关。太平洋保险辩称: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的头车和挂车均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两车各有一份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头车的商业险限额为20万元,挂车的商业险限额也为20万元,但是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应保二赔一,即头车和挂车作为一个整体发生交通事故时,只按照头车的商业保险的限额赔偿,即本事故中商业保险限额为20万元。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同意承担。此次事故发生时造成多人受伤,事发后我公司在头车交强险限额内已先行垫付鲍文岗医疗费1万元,当时是直接支付给红十字医院,所以该1万元医疗费限额已经使用完毕。事发后肇事车辆头车交强险限额2000元和挂车交强险限额2000元均已经赔付给了北京澳瑞特世纪健身器材销售有限公司(下称澳瑞特公司),另在头车的商业保险中因为澳瑞特公司车辆受损已经赔付了该公司27425元,挂车的商业保险中也有27425元赔偿给了澳瑞特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保二赔一,所以现在头车和挂车的商业保险限额只剩余145150元。苗鱼山所诉费用同意赔偿合理合法有证据的损失。结合质证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0日,于北京市朝阳区北五环外主路京藏高速出口,万利强驾驶车辆(京X号、京X挂)与王理刚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王理刚及其车辆乘车人鲍文岗、鲍先堂、苗鱼山、鲍永彪均受伤。亚运村大队认定万利强就此次事故负全责。事发当日,苗鱼山因受伤被送往北京市红十字急诊抢救中心治疗,被诊断为腰1、3椎体压缩性骨折、腰1左侧横突骨折、腰3/4椎间盘突出。苗鱼山住院治疗58天,于2012年9月16日出院,医院建议全休壹月,住院期间陪护壹人。苗鱼山共计花费住院费41492.38元(其中21000元系徐冬生垫付)。当天苗鱼山支付急救车费和检查费,并于2012年10月18日、11月22日复查,共计支出医疗费2717.01元。且2012年10月18日复查,医院建议苗鱼山全休壹月。案件审理中,苗鱼山申请就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于2013年5月1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苗鱼山伤残等级为X级,伤残赔偿指数10%。苗鱼山支出鉴定费2250元。另查,事发时,京X号车辆登记在北京生智慧运输服务部名下(个体工商户,户主王蕴生),京X挂车登记在北京兴达富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上述两辆车均由北京渤海顺华风运输服务部(个体工商户,户主徐冬生)向太平洋保险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均为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就此次事故,太平洋保险已先行垫付鲍文岗医疗费1万元、王理刚所驾车辆财产损失58850元。再查,太平洋保险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一条约定:保险合同每次事故的赔偿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按照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机动车辆保险费率方案协商确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比例,在各自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赔偿限额为限。第十四条约定: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的,保险人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庭审中,关于医疗费,苗鱼山提供医疗费票据若干,王蕴生、徐冬生、太平洋保险对票据均无异议。太平洋保险提交了核算清单一份(扣除金额1897.95元),认为有部分系自费药,不应由其赔偿。苗鱼山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治疗期间遵医嘱,不区分自费药和公费药,应由保险公司或责任人赔偿;王蕴生、徐冬生对核算单亦不认可。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苗鱼山主张按每天100元计算,王蕴生、徐冬生、太平洋保险对该标准均持异议。徐冬生提供饭费收据8张,证明其已支付苗鱼山住院期间饭费1400元,苗鱼山予以认可,并同意在住院伙食补助费内抵扣。关于交通费,苗鱼山提供交通费票据若干,王蕴生、徐冬生、太平洋保险对票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部分系山西与北京往返费用,部分与就医时间不对应,均不认可,同意该费用由法院酌定。关于误工费,苗鱼山称系澳瑞特公司临时工,系现金发放工资,没有劳动合同,苗鱼山提交了澳瑞特公司《误工证明及收入证明》(上载自2012年7月20日至2013年5月20日期间未上班工作,扣发工资共计35000元),王蕴生、徐冬生、太平洋保险对该证明真实性不认可,太平洋保险认为误工期过长。关于住宿费,苗鱼山提供发票一张,证明亲属探望产生住宿费825元,王蕴生、徐冬生、太平洋保险对票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关于营养费,苗鱼山未提供证据,王蕴生、徐冬生、太平洋保险均不认可。关于护理费,苗鱼山提供护理费发票二张(每天150元,共计22天,金额3300元),王蕴生、徐冬生、太平洋保险均无异议。徐冬生另提供票据2张,证明垫付了护理费5400元,各方无异议。关于残疾赔偿金,苗鱼山主张按2012年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各方无异议。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苗鱼山主张其二处骨折,差点构成九级伤残,要求法院酌情照顾,王蕴生、徐冬生、太平洋保险对此均不认可,认为数额过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住院病案、诊断证明、鉴定报告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据已查明事实,万利强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苗鱼山身体健康受损,万利强就此次事故负全责,且徐冬生自认万利强系职务行为,同意承担相关责任,故徐冬生应当赔偿苗鱼山产生的合理损失。因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就苗鱼山之合理损失,由太平洋保险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再由徐冬生负担。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该事故发生无法确定王蕴生有过错,故苗鱼山要求王蕴生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苗鱼山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苗鱼山主张标准过高,参照规定按每天50元计算,本院确定数额应为2900元(其中徐冬生已垫付1400元应抵扣)。营养费,苗鱼山未提供证据,但本院考虑其伤情较重且系骨折,本院酌情判定。住宿费,苗鱼山所提供证据无法确定与交通事故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关于误工期限,考虑医嘱并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本院确定为180天,关于误工损失,苗鱼山亦证据不足,考虑苗鱼山自述、工作性质、纳税标准等因素,本院酌情判处。交通费,本院参照其就医次数、时间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苗鱼山之伤情已构成伤残,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其伤情要求数额过高,本院酌减。综上,本院确定苗鱼山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3209.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3300元、误工费21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329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于京X挂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苗鱼山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五百元、营养费三千元、护理费三千三百元、误工费二万一千元、交通费一千元、残疾赔偿金三万二千九百五十二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八千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于京X挂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苗鱼山医疗费二万一千三百一十一元四角。三、被告徐冬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苗鱼山医疗费一千八百九十八元。四、驳回原告苗鱼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二千二百五十元,由被告徐冬生负担(苗鱼山已预交,徐冬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支付苗鱼山)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二十七元,其中八百元由原告苗鱼山负担(已交纳),二千一百二十七元由被告徐冬生负担(苗鱼山已交纳,徐冬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给付苗鱼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静审 判 员 穆兰代理审判员 孙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