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万法民初字第050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谭德和与重庆市龙泉煤矿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德和,重庆市龙泉煤矿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万法民初字第05070号原告谭德和,男,汉族,1965年9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长坪乡。委托代理人陈爱忠,重庆市万州区太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市龙泉煤矿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长坪乡弹子村五社,组织机构代码75926500-4。法定代表人陈太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超,重庆升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灵春,重庆升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德和与被告重庆市龙泉煤矿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德和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爱忠,被告重庆市龙泉煤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德和诉称,自2009年1月起,原告在被告处从事采煤工作。2012年9月17日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作出渝疾控职诊字20125300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原告为尘肺病壹期。2012年11月16日,万州区人社局以万州人社伤(2012)79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的病为工伤。2013年1月30日,万州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万劳鉴伤(2013)70号《工伤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原告劳动能力损伤为柒级伤残。2013年3月,原告向万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第303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支付原告以下工伤待遇:1、停工留薪期工资16500元(5500元/月×3个月);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5100元(5500元/月×13个月);3、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0621元(45392元/年÷12月×8月);4、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7415元(45392元/年÷12月×15月);5、交通费300元;6、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000元(5500元×4月)。被告重庆市龙泉煤矿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谭德和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以及本次事故的性质属于工伤和伤残等级无异议。但是,被告重庆市龙泉煤矿有限公司已经为原告谭德和建立了工伤保险关系,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当由工伤保险机构支付,原告主张由用人单位支付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被告对于原告的工资标准有异议,应按照1918.36元/月计算,有工资表为据。对于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按照3个月计算并无异议,但标准有异议,交通费应是住院期间涉及转院所产生的费用,原告不存在这方面的事实,对于该笔费用不予认可。原告方并未明确提出请求解除劳动关系,对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也不予认可。因此,请求法庭支持被告重庆市龙泉煤矿有限公司的抗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原告谭德和到被告重庆市龙泉煤矿有限公司从事采煤工作。因呼吸困难、咳嗽原告向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提出职业病诊断申请,该中心于2012年9月17日作出渝疾控职字(2012)5300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原告为煤工尘肺壹期。2012年11月16日,重庆市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万州人社伤(2012)79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的所患职业病为工伤。2013年1月30日,重庆市万州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万劳鉴伤(2013)70号《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原告为柒级伤残,无护理依赖。2013年3月,原告谭德和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部门申请仲裁。2013年6月21日,仲裁部门作出裁决。但是,原、被告均对此不服,遂在法定期间内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中,本院根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五条的规定终结后案,将重庆市龙泉煤矿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理由和请求并入本案一并审理。另查明,2009年9月1日,被告重庆市龙泉煤矿有限公司已为原告谭德和建立工伤保险关系,申报的缴费工资为2581元。本次工伤发生在工伤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抗辩、相互之间的举证、质证和辩论意见在案佐证。据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本案存在的主要争议为:一、被告重庆市龙泉煤矿有限公司已为原告谭德和建立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交通费等损失是否应当由被告直接赔偿?二、原告谭德和主张的工伤待遇项目、标准,是否符合相关法律和规章的规定?针对以上争议,本院分别评判如下:一、关于原告谭德和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等损失是否应由被告直接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和《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工伤职工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由保险机构支付,其余待遇由用人单位承担。结合本案,原告谭德和2009年1月到被告重庆市龙泉煤矿有限公司工作,被告重庆市龙泉煤矿有限公司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此外,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谭德和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交通费应当社会保险机构支付。被告应当在向工伤保险机构申领该款后,支付给原告谭德和。二、关于原告谭德和主张其他工伤待遇项目、标准,是否符合相关法律、规章规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谭德和的因工受伤发生在2011年1月1日之后。因此,原告谭德和享受的有关待遇应当适用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和《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下限的通知》(渝人社发(2010)287号)的相关规定。1、关于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的问题。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和《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关于尘肺病停工留薪期的规定,在国家未制定停工留薪期规定标准之前,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暂按《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执行,以后国家或我市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的,应在停工留薪期满前向参保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书面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确认,并提交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出具的证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是否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确认结论,并书面通知工伤职工、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延长停工留薪期申请的,停工留薪期到期终止。停工留薪期满或停工留薪期终止,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尘肺病壹期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用人单位支付。结合本案,原告谭德和在停工留薪期满前未向参保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书面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本院确定其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关于原告谭德和的停工留薪期待遇问题,原告方主张其月工资为5500元,其向本院提交的有被告方盖章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上载明“在单位从事采煤工作期间,实行计件工资,月工资5500元以上”。被告方向本院提交了2011年6月至12月、2012年2月至5月份等11个月的工资表。本院认为,原告方职业病鉴定之后,是以用人单位的名义申报的工伤,工伤认定申请表是原告谭德和填写,被告加盖印章,但无法确定两者的时间先后顺序。被告方向本院提交了工资表,但只有11个月,扣除每月的社保费用,原告的月工资只有1922元,明显低于行业水平。因此,本院按照职业病诊断上年度社平工资计算其停工留薪期待遇,即原告谭德和的停工留薪期待遇为10010.5元(40042元/年÷12月×3月)。2、关于原告谭德和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问题。按照《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或者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应享受七级15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该费用只有在解除劳动关系时,劳动者方能享受该待遇,且应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非私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作为计算标准。结合本案,原告谭德和在2013年3月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申请仲裁时主张了该待遇,应当确认系原告谭德和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依照2012年度本市城镇非私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为计算依据,原告谭德和应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56740元(45392元/年÷12个月×15个月)。3、关于原告谭德和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原告谭德和在工伤鉴定之后就未去被告处上班,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解除劳动关系,其目的是为了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而不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予以解除,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和《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和《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关于尘肺病停工留薪期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谭德和与被告重庆市龙泉煤矿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由被告重庆市龙泉煤矿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谭德和停工留薪期工资10010.5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740元;三、驳回原告谭德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市龙泉煤矿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费10元,逾期不交纳上诉费又未提交缓交诉讼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外,如义务人未在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代理审判员 肖 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朝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