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蒙民初字第37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徐宝芹与刘延春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宝芹,刘延春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蒙民初字第3700号原告:徐宝芹,男,197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延春,男,197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徐宝芹诉被告刘延春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成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宝芹、被告刘延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宝芹诉称,2013年4月28日,被告刘延春因贷款到期未归还,银行扣划原告存款484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8400元及利息3000元。被告刘延春辩称,原告诉的这个钱是他抵顶别的账,具体什么账不清楚。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延春曾向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都信用社借款,并由原告徐宝芹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2013年4月28日,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都信用社从原告账户中扣划本金及利息共计48400元,用于偿还被告的到期贷款。该款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48400元及利息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贷款还款通知单原件、个人业务转账凭证复印件各一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作为被告的债务保证人,在履行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8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利息,可自银行系统扣款后,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延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徐宝芹欠款484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4月29日计算至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85元,减半收取543元,由被告刘延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成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