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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仙行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陶彩荷与临海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彩荷,临海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台仙行初字第34号原告陶彩荷,职工。被告临海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公安局),住所地临海市大洋街道清化路200号。法定代表人王小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邬伟军、蒋雷,该局工作人员。原告陶彩荷因要求被告公安局履行法定职责,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8月27日,该院作出(2013)浙台行辖字第60号行政裁定,指定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3年9月5日受理后,于2013年9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陶彩荷,被告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邬伟军、蒋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彩荷诉称,2013年1月29日上午和下午,桃渚镇中城村的陶素琴在上盘镇新城村陶宗孟新房处公开辱骂原告等人,时间共长达二个多小时。次月初起,原告要求被告公安局下属的桃渚派出所对上述违法行为予以立案查处。该所对原告的合法请求置之不理,至今未立案,更谈不上处理了。被告的行政不作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确认被告公安局拒不受理陶素琴公开侮辱陶彩荷案件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及时受理陶素琴在上盘镇新城村陶宗孟新房处公开侮辱陶彩荷的案件。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顺风快递单。二、通话记录二份。三、收条。四、证人证言三份。五、临海市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六、《关于要求拘留陶素琴、陈学清侮辱陶宗孟、陈凤香、陶彩荷的控告书》。七、光盘。被告公安局辩称,2004年,原告陶彩荷与陶素琴之子陈学清生育一孩。2013年1月份末前后,双方为家庭琐事及女儿探望等事宜发生过多次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原告与陶素琴之间有肢体上接触,造成双方各有轻微受伤。被告在受理该案后,多次组织人员进行调解,于2013年4月22日双方达成治安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告认为对原告与陶素琴之间的纠纷已调解结案,并无不当之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的证据和依据:1、《受案登记表》。2、《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3、《传唤证》。4、《呈请结案报告书》。5、《询问(陶彩荷)笔录》。6、《询问(陶素琴)笔录》。7、《询问(陶彩琴)笔录》。8、《询问(陈凤香)笔录》。9、《询问(陈美女)笔录》。10、《询问(杨雪英)笔录》。11、陶素琴的病历及发票。《治安调解协议书》。12、《查获经过》。13、陶彩荷等人的户籍信息。14、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经庭审确认,原告有没有向被告提出过报案或者控告的问题,是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围绕该问题,原、被告进行了举证和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第1组证据快递单是复印件,这些快递单的单号经当庭上网查询结果均是“此单号无记录”,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否认收到原告的第6组证据控告书;原告拟以上述快递单证明向被告寄交控告书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的第2、第7组证据持有异议,认为缺乏关联性;本院认为这些证据不符合提交视听资料的要求,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的第3、第4、第5组证据,以及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与该争议焦点无关,缺乏关联性。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公安局作为临海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该市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原告陶彩荷认为其受到陶素琴公开侮辱向被告报案、控告,被告未履行查处治安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有权起诉要求被告履行相应的行政管理职责。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向被告报案或者控告,故其起诉被告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告可以依法向被告提出报案或者控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㈠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陶彩荷要求确认被告临海市公安局拒不受理陶素琴公开侮辱陶彩荷案件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其及时受理陶素琴在上盘镇新城村陶宗孟新房处公开侮辱陶彩荷案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陶彩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茅伟霖人民陪审员  蒋朝旺人民陪审员  俞树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潘 征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㈠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㈠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