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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嘉民终字5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余水香、夏春燕等与张连发、古桃刚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水香,夏春燕,夏春雨,张连发,古桃刚,陈连根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嘉民终字5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水香。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春燕。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春雨。法定代理人:余水香。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范建富。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连发。委托代理人:盛方。委托代理人:李玮恺。上诉人(原审被告):古桃刚。委托代理人:冯祥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连根。委托代理人:任云翔。上诉人余水香、夏春燕、夏春雨、张连发、古桃刚因与被上诉人陈连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3)嘉平民初字第1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余水香、夏春燕、夏春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范建富,上诉人张连发的委托代理人盛方,上诉人古桃刚的委托代理人冯祥林,被上诉人陈连根的委托代理人任云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4月30日,陈连根与张连发签订建房协议1份,约定陈连根的房屋由张连发以清包工的形式施工,合同价款为85000元。此后,张连发又将其中的木工工程以16000元的价格分包给古桃刚。夏文明系古桃刚雇佣为其工作。2012年8月25日,夏文明在施工过程中从高处坠落受伤。夏文明受伤后即被送往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当日转院至武警浙江省总队医院治疗,因抢救无效于2012年9月21日死亡。又查明,余水香系夏文明妻子,夏春燕(1993年4月6日出生)、夏春雨(2005年3月23日出生)系夏文明女儿。一审核定余水香、夏春燕、夏春雨因夏文明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57180.20元(包括专家会诊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27天*15元/天),护理费2039.57元(27572元/年÷365天*27天),家属误工费1586元(27572元/年÷365天*7天*3人),死亡赔偿金731823.50[死亡赔偿金619420元(30971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12403.50元(20437元/年*11年÷2)],丧葬费17865.50元(35731元/年÷2),交通费酌定为300元,总计911199.77元。张连发为夏文明垫付医疗费116141.80元,古桃刚为夏文明垫付医疗费4000元。原审认为,夏文明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即古桃刚承担;古桃刚不具备相应的农村建房证书,故张连发作为承包人将建房工程中的木工工程分包给古桃刚,存在过错,综合双方过错程度,一审酌情认定对于夏文明的死亡,古桃刚承担70%赔偿责任,张连发承担30%赔偿责任。陈连根作为房东,将房屋建造工程承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张连发,且张连发搭建了脚手架等安全措施,故陈连根不存在过错,对夏文明的死亡不负民事责任。余水香、夏春燕、夏春雨请求陈连根、张连发、古桃刚连带赔偿各项损失,依据不足,一审不予支持。关于余水香、夏春燕、夏春雨在本案中的损失,一审认定如下:医疗费,一审按相关票据进行审核,专家会诊费5000元,当事人均无异议,故一并计入医疗费中。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夏文明的实际住院天数以每天15元计算。护理期限,按夏文明的实际住院天数,以2011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私营单位27572元计算。交通费,一审根据案情酌情予以认定。家属误工费,以2011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私营单位年平均工资27572元的标准计算7天,每天按3人计算。死亡赔偿金,根据嘉善县魏塘街道西门社区证明及流动人口登记表,死者夏文明居住在城镇,且以非农业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故死亡赔偿金可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以2011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30971元计算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夏春雨在城镇上学,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可按城镇标准计算,抚养年限为11年,并考虑抚养人为2人计算。丧葬费,按2011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731元计算6个月,余水香、夏春燕、夏春雨计算正确,一审予以确认。关于停尸费,系为死者夏文明办理丧事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属于丧葬费范畴,余水香、夏春燕、夏春雨另行单独提出请求,缺乏依据,一审不予支持。综上,余水香、夏春燕、夏春雨因夏文明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911199.77元,由古桃刚赔偿70%,即637839.84元;由张连发赔偿其中的30%,即273359.93元。余水香、夏春燕、夏春雨因夏文明死亡,精神遭受痛苦,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予以支持,一审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由古桃刚、张连发各赔偿35000元和15000元。上述合计,古桃刚应赔偿余水香、夏春燕、夏春雨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672839.84元,扣除已付的4000元,实际应付668839.84元;张连发应赔偿余水香、夏春燕、夏春雨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88359.93元,扣除已付的116141.80元,实际尚应支付172218.13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古桃刚赔偿余水香、夏春燕、夏春雨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668839.84元;二、张连发赔偿余水香、夏春燕、夏春雨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72218.13元;上述一、二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余水香、夏春燕、夏春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630元,减半收取2315元,由余水香、夏春燕、夏春雨负担27元,张连发负担686元,古桃刚负担1602元。宣判后,余水香、夏春燕、夏春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方面错误。1、张连发没有农村建筑工匠资质,没有提供《村镇建筑工匠证书》,只提供了备案登记年检年审记录和培训合格证书。2、陈连根所发包的系四层楼房,面积远超过400平方米(正三层,假四层,每层面积约110平方米),一审对此没有提及。根据《浙江省村镇建筑工匠资格管理实施细则》第六条的规定,张连发不具有承建农村村民房屋的资质,尤其是四层楼房及面积超过300平方米的房屋。3、陈连根所发包的房屋未取得建设许可证。根据《浙江省村镇建筑工匠资格管理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的规定,建筑工匠不得承包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开工的村镇建筑工程。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错误。陈连根和张连发在签订建房协议时,张连发明知陈连根无建房许可证,陈连根明知张连发无承建房屋的资质,双方均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二审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陈连根对张连发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张连发赔偿相应的损失并对古桃刚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古桃刚赔偿相应的损失。张连发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夏文明非长期居住在城市,其主要收入并非来自城市而是来自农村农业收入,临时工收入仅为补贴家用;2、既然一审认定陈连根对此事故没有责任,那么同样的理由夏文明非上诉人雇佣,且木工并不需要相应资质,故其对此事故也不应承担责任;3、如果木工需要资质,夏文明无资质受雇施工亦需承担相应责任,且夏文明在施工中应有安全注意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改判:1、确定以农村标准计算赔偿金;2、张连发不承担责任;3、夏文明本人存在过错,应减轻其他责任人的赔偿责任。古桃刚则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陈连根的房屋由张连发承包,张连发承包后雇佣其从事木工作业,2012年8月28日补签的承包合同明确木工作业的定额工资,其与夏文明一起在陈连根的建房工程中从事整个木工作业,仅是为张连发完成承包建房工程施工任务,整个木工作业的时间、操作要求均受张连发的安排和指挥,其显然不符合木工工程承包人的特征,一审认定张连发将其中的木工工程以16000元价格分包给古桃刚,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判责任分担显失公平公正。张连发作为农村建筑匠,仅具有承建三层以下300平方米以下房屋的资质,而陈连根的房屋占地110平方米,层高为四层,建筑面积远超过300平方米,张连发属超资质承建农村房屋,且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陈连根将建房工程发包给张连发明显存在选任不当,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应与张连发承担夏文明财产性损失的连带赔偿责任。而古桃刚则是为张连发完成建房工程施工任务而提供木工劳务,不能成为主要赔偿义务人。综上,古桃刚认为,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不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连根答辩如下:1、对余水香、夏春燕、夏春雨的上诉答辩称,关于张连发的资质问题,在一审的法庭调查中,张连发提交了行政机关的培训证明,所以一审对该问题的认定符合实际。关于楼层问题,建筑规范中层高低于2.2米是不能作为层来计算的,所以总体上讲陈连根建造的房屋是三层,并非四层。关于建造房屋许可证问题,陈连根所建房屋属原基翻建,对本案的赔偿责任的承担是没有影响的。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根据相关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要求是共同侵权,按照这个标准,陈连根即便是要赔付也是不可能承担连带责任的。2、对张连发的上诉答辩称,关于赔偿的计算标准问题,张连发在一审时也是同意这个看法,但一审未采纳,既然没有采纳,其认为一审也是有一定道理的。关于陈连根的责任问题,张连发对于这个问题的认识是有问题的,因为在安全措施的落实上,张连发与陈连根之间是有合同的,陈连根发包给张连发后,张连发对安全负有注意义务,特别是施工过程中的脚手架、安全网等都应该由张连发来提供,一审认定张连发、古桃刚承担责任是有道理的。关于责任人是否可以免除赔偿责任问题,受害人出事的地方,其他施工人员也是不断的经过的,但是由于受害人的不小心原因摔了下来,受害人也有过错的说法陈连根也是同意的,但受害人为家庭的顶梁柱,一审认定也是有道理的。3、对古桃刚的上诉答辩称,对于古桃刚的责任问题,陈连根对于张连发与古桃刚之间的协议是怎么形成的确实不清楚,即便两者在开工时没有协议,但又在2012年8月28日补签了协议,是对之前行为的一种确认,所以古桃刚与张连发之间是存在合作关系的。关于张连发的资质问题,前述以作答辩。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余水香、夏春燕、夏春雨对张连发、古桃刚的上诉共同答辩称,张连发作为承包人、雇主应当承担第一责任,古桃刚应当承担第二责任,陈连根在发包过程中有过错,所以也应当承担责任。上诉人张连发对余水香、夏春燕、夏春雨及古桃刚的上诉答辩称,由陈连根承担责任没有意见,对于本案的责任应由法院来定。张连发与受害人夏文明并不认识,夏文明是由古桃刚雇佣的,既然陈连根在本案不承担责任,那么张连发也不应承担责任。上诉人古桃刚对余水香、夏春燕、夏春雨及张连发的上诉答辩称,古桃刚与夏文明是同事关系而并不存在雇佣关系,张连发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余水香、夏春燕、夏春雨及陈连根均无异议,古桃刚提出异议认为,张连发将木工作业交给古桃刚负责施工,古桃刚作为木工班组的负责人,并未承包木工,其与受害人夏文明之间纯粹是同事关系,两者一起完成该工程的木工工程,而非一审认定的:“张连发又将其中的木工工程以16000元的价格分包给古桃刚”。对此,本院认证认为,古桃刚在2012年12月24日一审法院对其所作的笔录中明确其分包了陈连根建房工程中的木工工程,夏文明是由其叫至工地工作,故对其上述异议,本院不予认定。张连发提出异议认为,夏文明是在房屋的三层到四层之间的高度掉下来的,且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应按农村标准。对此,本院认证认为,夏文明发生事故时的工作地点并无其他人员在场,对其提出异议的事实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夏文明是否从三层到四层间跌落与本案赔偿责任的确定并无直接关联,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而对于本案死亡赔偿金的计算系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将在判决理由部分一并阐述。二审中,张连发、古桃刚、陈连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余水香、夏春燕、夏春雨提供了照片一张,用以证明陈连根所建房屋为四层建筑。陈连根质证认为,本案已过举证期限,且对该照片怎么形成、拍摄地点都没有作出说明,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此类型房子,如果最上边的房屋高度高于2.2米按照层来计算是有道理的,但如果没有高于2.2米是不能作为一层的。张连发、古桃刚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张连发、古桃刚作为该房屋工程的承包人对房屋坐落、样式等具体情况应具有非常直观的认识,对房屋作出的辨认具有较高的可信度,如陈连根对此持有异议,应提供其所建房屋的照片加以反驳,在其未提供相应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照片予以认定。本院除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认定,陈连根所建房屋系其将原住宅拆除后重建,新建房屋为三层以上住宅。张连发已垫付的医疗费116141.80元,其中5000元实际系由陈连根支付,张连发实际垫付的医疗费数额为111141.8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死亡赔偿金数额的确定及赔偿责任的确定。本院认为,一、有关死亡赔偿金数额的确定。依据现有证据,夏文明生前长期租住于嘉善县魏塘街道庄港社区珍都圩35号,符合其生前长期生活在城镇的条件,而从夏文明生前所从事的工作性质来看,系受雇于个人在工地上打工。根据该行业的特点并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一审认定夏文明生前以非农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并无不妥,故本案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可以适用城镇标准,一审法院对此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二、有关赔偿责任的确定。首先,依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在原有宅基地上建住宅的,应先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并由乡级人民政府根据村庄、集镇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批准。本案涉案房屋系陈连根在其原有宅基地上重建住房,但未办理审批手续,其将未经审批之工程发包于张连发,存有过错,应对本案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次,张连发承包工程时未就陈连根所建房屋的审批手续尽到审核义务,存有过错,又将其中木工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村镇建筑工匠资质的古桃刚,亦存在选任过错,故其也应对本次事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再次,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夏文明系受雇于古桃刚从事木工作业,双方间形成劳务关系。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夏文明在从事高空作业过程中未严格按照规定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如系安全带等,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因自负一定责任。古桃刚则因其自身并不具备村镇建筑工匠资质而承包上述工程,并且作为夏文明的雇主,亦应对本次事故应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及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实际情况,本院确定由陈连根、张连发各承担本案所认定损失20%的赔偿责任,夏文明自负20%的责任,剩余40%的赔偿责任由古桃刚承担。综上,余水香、夏春燕、夏春燕因夏文明死亡造成的物质性损失为911199.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两项合计:961199.77元,应由陈连根、张连发各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192239.95元;夏文明自负20%的责任,即192239.95元;剩余40%赔偿责任由古桃刚承担,即384479.91元。以上分别扣除陈连根、张连发、古桃刚已支付的医疗费5000元、111141.80元、4000元,陈连根还应赔偿夏文明亲属187239.95元,张连发还应赔偿81098.15元,古桃刚还应赔偿380479.9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二审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连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余水香、夏春燕、夏春雨各项物质性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87239.95元;二、张连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余水香、夏春燕、夏春雨各项物质性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81098.15元;三、古桃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余水香、夏春燕、夏春雨各项物质性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80479.91元;四、驳回余水香、夏春燕、夏春雨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630元,减半收取2315元,由陈连根、张连发各负担463元,由古桃刚负担926元,由余水香、夏春燕、夏春雨负担46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30元,由陈连根、张连发各负担926元,由古桃刚负担1952元,由余水香、夏春燕、夏春雨负担92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坤代理审判员  陈海滨代理审判员  周 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邵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