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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塔民一终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曹洪元、黄玉芬、曹枫楠与邹宇、郭晓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洪元,黄玉芬,曹峰楠,邹宇,郭晓荣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塔民一终字第5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洪元,男,195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系乌苏市明亮电焊部业主,住乌苏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玉芬,女,195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乌苏市。系被告曹洪元之妻。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峰楠,男,198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乌苏市。系被告曹洪元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宇,男,198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系乌苏市天络地网网吧业主,住乌苏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晓荣,1986年5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苏市。系原告邹宇之妻。上诉人曹洪元、黄玉芬、曹峰楠因与被上诉人邹宇、郭晓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苏市人民法院(2013)乌民一初字第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9年10月4日,原告邹宇与被告曹峰楠签订协议,将被告曹洪元、黄玉芬所有的位于乌苏市新市区办事处乌鲁木齐南路88号院怡景花园小区13号楼3单元601室的房屋以150000元的价格卖与原告邹宇,并于当日交付居住至今。后原告于2009年12月8日代为向工商银行偿还抵押贷款56324.78元及利息463.42元,并由被告曹洪元签字确认,同时将房屋所有权证书原件、契税完税证等与房屋有关的材料交与二原告。2010年1月5日,二原告将余款付清,被告曹洪元于当日出具收条并注明为“购房款”。另查明,1、原告邹宇、郭晓荣自称购买房屋的150000元债权系夫妻共同财产;2、房屋出卖后,被告曹洪元、黄玉芬、曹峰楠共同居住于乌苏市甘河子镇大门对面明亮电焊部;3、被告曹洪元自称收到卖房款后全额交付给被告曹峰楠;4、被告曹峰楠自称将卖房款全部用于乌苏市绿色动力网吧的经营;5、乌苏市绿色动力网吧登记业主为被告曹洪元。原审认为,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本案中,被告曹峰楠未经所有权人授权,将被告曹洪元、黄玉芬所有的位于乌苏市新市区办事处乌鲁木齐南路88号院怡景花园小区13号楼3单元601室的房屋卖与原告邹宇、郭晓荣,其合同本属无效。但合同签订后,被告曹洪元签字认可原告代为偿还房屋抵押贷款、出具收取购房款收条、交付房屋所有权证等一系列行为,视为对被告曹峰楠卖房行为的追认。被告黄玉芬作为房屋的共有人,长期与被告曹洪元、曹峰楠共同生活,其对卖房行为已知情且表示默许具有高度盖然性。加之被告曹洪元将卖房款交给被告曹峰楠用于曹洪元所有的乌苏市绿色动力网吧的日常经营,视为用于日常生活支出,被告曹洪元有权决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曹峰楠与原告邹宇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同时,二原告自称房屋系其夫妻共同财产,故被告曹洪元、黄玉芬应当履行合同义务,协助原告邹宇、郭晓荣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洪元、黄玉芬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邹宇、郭晓荣办理位于乌苏市新市区办事处乌鲁木齐南路88号院怡景花园小区13号楼3单元601室(乌苏市房权证2007字第000204**号)的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二、驳回原告邹宇、郭晓荣对被告曹峰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投递费160元,合计185元,由被告曹洪元、黄玉芬负担。上诉人曹洪元、黄玉芬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涉案的房屋属于上诉人黄玉芬与曹洪元共同所有,该房屋的所有人黄玉芬对该房屋买卖一直不知道,也没有签字更没有授权曹峰楠。曹峰楠对该房产是无权处分,该买卖合同也有没有经权力人追认,房屋买卖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对该不动产善意取得,被上诉人知道曹峰楠没有处分权,该房屋依法需要登记也没有登记,故而被上诉人不能善意取得该房屋。三、出售房屋是一个家庭重大的不动产的处理,不是夫妻日常生活需要的处理,夫妻任何一方无权独自决定处分该共同财产,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项错误。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曹峰楠虽然未经房屋所有权人曹洪元、黄玉芬授权,将上诉人曹洪元、黄玉芬所有的位于乌苏市新市区办事处乌鲁木齐南路88号院怡景花园小区13号楼3单元601室的房屋卖给被上诉人邹宇、郭晓荣,但合同签订后,上诉人曹洪元签字认可被上诉人邹宇代为偿还房屋抵押贷款、出具收取购房款收条、自己将房屋所有权证交付邹宇等的一系列行为,已表明对上诉人曹峰楠出售自己所有的房屋行为的追认。上诉人黄玉芬、曹洪元、曹峰楠一起共同生活,卖房款用于了上诉人曹洪元名下的乌苏市绿色动力网吧的日常经营,而且邹宇自2009年10月4日在该房居住至向法院起诉时已满3年,上诉人黄玉凤未提出任何主张,未向任何部门主张权利,也未向法院申请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或申请撤销该房屋买卖合同。作为购房人邹宇有理由相信曹洪元的行为是夫妻共同意思的表示,现上诉人黄玉凤仅以不知道房屋买卖一事为由,提出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上诉人提出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对该不动产是善意取得,不符合善意取得的要件的理由,经审查,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故对此上诉理由也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曹洪元、黄玉凤、曹峰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茹荷娅代理审判员  刘晓军代理审判员  盛成盼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布 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