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塘商初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汀田��行与陈瑞海、张晓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汀田支行,陈瑞海,张晓芬,陈瑞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塘商初字第654号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汀田支行。负责人王盛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曙光。被告陈瑞海。被告张晓芬。被告陈瑞华。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汀田支行为与被告陈瑞海、张晓芬、陈瑞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汀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丽、被告张晓芬、陈瑞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瑞海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汀田支行起诉称:2012年1月9日,被告陈瑞海、陈瑞华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期限两年,到期日为2014年1月8日。此笔借款第二次放款日期为2012年7月2日起至2012年12月25日止,金额为100000元整,用途为资金周转,月利率为0.82875%,双方约定如果被告违约,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被告陈瑞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100000元。届期,被告已支付正常利息,仅归还本金0.62元,罚息至今未支付,故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陈瑞海、张晓芬共同偿还借款99999.38元,逾期利息3977.98元(按月利率1.243125%计算,从2012年12月26日暂算至2013年4月1日止,实际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复利121.16元(按合同规定按季结息,并以复利暂算至2013年3月20日止,实际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合计104098.52元;二、被告陈瑞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被告陈瑞海未作答辩。被告张晓芬答辩称:借款我不知情,被告陈瑞海借款并非用于家庭生活,而且我们已经离婚了,我目前没有还款能力。被告陈瑞华答辩称:借款由我担保属实,我愿意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汀田支行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三被告户籍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三被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三、被告陈瑞海、张晓芬结婚证及户口簿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被告陈瑞海、张晓芬原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四、贷款风险评价报告(即贷时审查表)、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担保事实。被告陈瑞海、张晓芬、陈瑞华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均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陈瑞海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张晓芬质证对证据一、二、三没有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借款不知情;被告陈瑞华质证对证据一、二、三、四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一、二、三、四均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故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瑞海、张晓芬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97年1月21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0月12日登记离婚。2012年1月9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陈瑞海(借款人)、陈瑞华(保证人)共同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陈瑞海于2012年1月9日至2014年1月8日期间可向原告借款最高额度100000元,被告陈瑞海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上述期限内任何一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被告陈瑞华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若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原告同意向被告陈瑞海发放丰收小额贷款卡或丰收创业卡,并通过该贷款卡账户发放借款;原告收回到期借款本息,可直接从被告陈瑞海、陈瑞华账户中扣划。2012年7月2日,被告陈瑞海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借据方式约定借款月利率8.2875‰、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2月25日。届期,被告陈瑞海已归还全部借款利息,并于2012年12月30日归还借款本金0.62元。本院认为,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汀田支行与被告陈瑞海、陈瑞华订立的保证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陈瑞海应按约定期限支付利息并返还借款,逾期还款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称被告陈瑞海已支付全部借款利息并已归还借款本金0.62元,系有利于被告的自认,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约定月利率8.2875‰加收50%的罚息利率即月利率12.43125‰自借款逾期之日即2012年12月26日起计收罚息,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按照罚息利率对罚息计收复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瑞海、张晓芬虽已办理离婚登记���续,但本案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瑞海、张晓芬均未举证证明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张晓芬与被告陈瑞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应予以支持。被告陈瑞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约应在保证期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于保证期间内主张被告陈瑞华承担保证责任,应予以支持。被告陈瑞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瑞海、张晓芬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瑞海、张晓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汀田支行借款本金99999.38元及逾期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2012年12月30日止、以99999.38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均按月利率12.43125‰计算);二、被告陈瑞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陈瑞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瑞海、张晓芬追偿;三、驳回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汀田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82元,由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汀田支行负担52元,由被告陈瑞海、张晓芬、陈瑞华共同负担2330元(三被告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多预缴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82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小清人民陪审员 黄树贤人民陪审员 池仁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方蓓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