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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锡民二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尹河与锡林浩特市鑫晨哈那乌拉置业有限公司、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锡林浩特分公司、邢振怀建设工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河,锡林浩特市鑫晨哈那乌拉置业有限公司,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锡林浩特分公司,邢振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锡民二初字第230号原告尹河,现住锡林浩特市。被告锡林浩特市鑫晨哈那乌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锡林浩特市303国道北万象新城后面。法定代表人杜克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作魁,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金山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宋殿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志国,内蒙古西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锡林浩特分公司。住所地锡林浩特市303国道北万象新城后面。法定代表人陈跃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志国,内蒙古西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振怀,现住锡林浩特市。原告尹河诉被告锡林浩特市鑫晨哈那乌拉置业有限公司、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锡林浩特分公司、邢振怀建设工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河、被告锡林浩特市鑫晨哈那乌拉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作魁、被告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及被告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锡林浩特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国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振怀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河诉称,2011年6月,第二被告承建第一被告哈那乌拉建材装饰城1号、2号、3号住宅楼,期间第二被告委托第三被告全权负责该工程建设工作。在施工期间,原告为该工程供应钢筋材料,现工程已经竣工。2012年9月24日经结算,由第三被告为原告出具尚欠原告材料款635000元的欠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0万元欠款,第三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欠款剩余2850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一直推拖拒付。无奈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令四被告连带给付欠付钢筋款285000元,并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告锡林浩特市鑫晨哈那乌拉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内容为买卖合同形成的欠款纠纷,并非建设施工工程款。我方不应成为本案被告。我方也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及被告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锡林浩特分公司辩称,一、该工程所付的工程款已全部付给了第四被告,第四被告伪造我方公章现卷款逃离涉嫌诈骗,我方已向公安机关报案,所欠工程款为11万元左右,连质保金一起取走,另第三被告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不应列为被告。被告邢振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第一被告锡林浩特市鑫晨哈那乌拉置业有限公司与第二被告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其开发的哈那乌拉建材装饰城1号、2号、3号住宅楼及酒店工程施工发包给第二被告,为此第二被告成立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锡林浩特分公司负责该工程建设施工,具体施工负责人为被告邢振怀。在施工期间,2011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邢振怀签订了《钢材购销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的施工工程现场供应钢筋材料,直至工程竣工。2012年9月24日经结算,被告邢振怀为原告尹河出具了欠原告材料款635000元的欠条。2012年9月25日,第一被告通过被告邢振怀以转账支票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30万元钢材款,其后又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欠款,剩余钢材款285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却一直推脱拒付。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钢材购销协议书》、欠条、工程款支付明细、本院依法调取的银行转账凭据以及双方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且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将施工工程承包给了被告邢振怀,被告邢振怀不具备建筑资质,双方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但原告与被告邢振怀形成的钢材购销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邢振怀因开展该项建筑施工活动产生的民事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锡林浩特分公司、被告邢振怀连带给付欠付钢材款28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锡林浩特市鑫晨哈那乌拉置业有限公司提出原告所诉内容为买卖合同形成的欠款纠纷,其不应作为本案被告的答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出由被告锡林浩特市鑫晨哈那乌拉置业有限公司对本案诉求的钢材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及被告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锡林浩特分公司提出的该工程的工程款已全部付给了第四被告、且第四被告系伪造公章,该公司及项目部不应承担给付义务的答辩理由,因未向法庭提交给付工程款的相关证据及有关报案材料,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锡林浩特分公司、被告邢振怀连带给付原告尹河钢材款285000.00元;二、驳回原告尹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575.00元,由被告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锡林浩特分公司、被告邢振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以下无正文)审判长 袁 静审判员 赵 清陪审员 敖戬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博慧本案引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