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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锡法民初字第05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朱想与无锡市豪雅微纤织物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想,无锡市豪雅微纤织物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锡法民初字第0524号原告朱想,男,1993年6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柏松波,江苏茂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宝露。被告无锡市豪雅微纤织物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芙蓉工业园A区50号。法定代表人陈善栋,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朱想诉被告无锡市豪雅微纤织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雅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益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0日、2013年10月18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想的委托代理人柏松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豪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于2013年10月28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想的委托代理人柏松波、被告豪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善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想诉称,朱想于2011年3月去豪雅公司工作,2013年3月26日,朱想在工作时发生受伤事故。朱想向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但被告知劳动关系不明。朱想向无锡市锡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未予受理,朱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朱想与豪雅公司于2013年3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豪雅公司辩称,豪雅公司于2013年3月10日左右辞退朱想,2013年3月26日朱想发生受伤,豪雅公司既没有安排朱想工作,也没有朱想这个人,故朱想受伤与豪雅公司没有关系。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3月23日上午,朱想在豪雅公司发生右手受伤事故,即去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无锡市手外科医院)诊治,诊断为右手指末指离断、右中指屈肌腱、指神经断裂,经手术等治疗,于2013年4月7日出院。2013年7月29日,朱想就与豪雅公司劳动关系纠纷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3年8月5日作出锡山劳人仲不字(2013)第7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朱想遂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朱想与豪雅公司于2013年3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二)2012年6月9日,豪雅公司与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合众保险无锡公司)签订保险合同1份,豪雅公司为其65名员工向合众保险无锡公司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等险种,朱想系被保险人之一。2013年5月7日,朱想就2013年3月23日受伤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向合众保险无锡公司申请理赔,豪雅公司在理赔申请书投保单位处盖章,并向合众保险无锡公司提供了署期为2013年4月26日的事故说明1份,载明:“我公司员工朱想于2013年3月23日上午10点在工作时右手指末节离断,立即送入手外科医院住院诊治。”合众保险无锡公司已将朱想的理赔款7300元汇入豪雅公司的银行账户。以上案件事实,有仲裁委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录音资料、出院记录、调查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豪雅公司于2013年4月26日出具的事故说明,清楚地反映了朱想于2013年3月23日受伤时与豪雅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对朱想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豪雅公司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朱想与豪雅公司于2013年3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豪雅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中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判员  高益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沈维一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