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房民初字第093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张淑贤与高文豪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淑贤,高文豪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房民初字第09345号原告张淑贤,女,1950年11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建华(系原告之女),1973年2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天杰,北京隗有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文豪,男,1984年10月25日出生。原告张淑贤与被告高文豪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鹏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张淑贤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建华、陈天杰,被告高文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淑贤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原告住在被告房后。1988年12月11日我在原址翻建了五间房,并留有向东南方向的一条走到,走道的西侧被告盖有几间东厢房。2011年起被告在自己东厢房北侧房后挖坑从屋内向房后排放污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清除污水坑,但被告至今坚持排放。2013年8月16日,被告将一十轮卡车的沙子卸在原告的走道上,使原告不能通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通行的权利,故意排放污水污染环境侵害原告的身体健康权,给原告的生产生活带来了严重的影响,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将原告走道内堆放的沙子清除,保证道路畅通;2、被告将其东厢房北侧房后污水坑清除,并保证不得再向原告走道排放污水。被告高文豪辩称:第一,原告起诉说我在走道堆放沙子不是事实。沙子是我母亲堆放的。堆放沙子的地方原来是我家的,我母亲想建房。第二,关于污水问题。原告在1988年建房,当时我四岁,现在我也不是户主。因此,原告的起诉与我无关。本院认为: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诉称被告排放污水和堆放沙子对其出行造成妨害。经查,原告张淑贤居住在房山区X镇X村X区X1号,被告高文豪与其父母共同居住在房山区X镇X村X区X2号。X2号宅基地由高文豪之父母高云志、钱惠茹申请获得使用权,其上房屋也由二人建造。原告所诉称对其出行造成影响的沙子是由钱慧茹堆放。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诉争的事实和理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淑贤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鹏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于 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