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瑶民一初字第041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合肥增源贸易有限公司与杜礼龙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增源贸易有限公司,杜礼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瑶民一初字第04149号原告:合肥增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新站区。法定代表人:徐增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传信,合肥市少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礼龙,男,197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怀玲,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合肥增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增源公司)与被告杜礼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增源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邓传信,被告杜礼龙委托代理人杨怀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增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因工伤待遇、社会保险等争议,被告向合肥市瑶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但2013年8月22日合肥市瑶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决: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2、被告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医疗费4000元,停工留薪工资132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40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71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572元。合肥市瑶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合瑶劳仲裁(2013)359号仲裁裁决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实属错误裁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有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原告请求:一、依法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40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57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71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200元,医疗费4000元,鉴定费28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杜礼龙辩称:原告增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违背客观事实,通过仲裁庭审已经查明案件相关事实,虽然原告增源公司对仲裁裁决结果不服,但增源公司代理人在仲裁开庭时的代理意见已经如实记载于仲裁裁决书中。所以,被告杜礼龙主张增源公司主张赔偿工伤待遇,证据充分,于法有据。请求依法驳回增源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增源公司于2010年4月8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徐增文,经营家用电器、商用电器、中央空调、太阳能热水器销售及售后服务等。杜礼龙在增源公司担任配货员的工作。增源公司未与杜礼龙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也未购买社会保险。2012年8月31日,杜礼友在光太仓库内码货时从洗衣机上摔下受伤,致右腕舟状骨骨折。经杜礼龙申请,经合肥市瑶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杜礼龙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经合肥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认定,杜礼龙劳动功能障碍鉴定为十级。杜礼龙支付了医药费3817.39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2013年7月8日,杜礼龙(申请人)就与增源公司(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争议向合肥市瑶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3年8月22日,合肥市瑶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合瑶劳仲裁(2013)359号仲裁裁决书,裁定:1、依法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医疗费4000元、停工留薪工资132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40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71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572元;3、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为申请人补办2006年6月份至2012年8月份的社会保险(保险费用由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按规定标准规定比例各自承担);4、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增源公司自述其系海尔电器的代理商,与青岛海尔物流有限公司合肥配送中心存在业务往来。杜礼龙持有多张该配送中心的单据,单据上均显示收货单位为增源公司,地址为合肥市当涂路光太仓库4号库2号门。部分单据上有杜礼龙的签名,部分单据是“胡庆云”、“徐增文”、“杜成”的签名。胡庆云与徐增文系夫妻关系。胡庆云系合肥瑶海区江北电器商行(个体工商户)的登记业主。另查:杜礼龙于2013年9月6日作为原告向本院提起了劳动争议纠纷诉讼,该案与本案合并审理后,杜礼龙于2013年11月12日撤回了其作为原告案件的起诉。上述事实有企业基本信息、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等级鉴定结论通知书、海尔物流中心配送单、病历、X光片、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录像、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相佐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杜礼龙是否为增源公司的员工。根据杜礼龙提供的青岛海尔物流有限公司合肥配送中心单据反映,杜礼龙在增源公司从事电器配送工作,而其受伤的地点也是在增源公司的光太仓库内,杜礼龙还提供了在其同事刘本成在工伤认定调查期间的陈述、记者采访时的录像等证据,上述证据均能互相印证,证明杜礼龙与增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增源公司虽然提供了合肥瑶海区江北电器商行的员工登记表,但该表背面的劳动合同书并没有杜礼龙的签名,不能认定杜礼龙与该商行存在劳动关系,不能否定杜礼龙在增源公司成立后在公司工作的事实。因此,杜礼龙因工受伤,其应当获得相应的工伤待遇。关于医疗费、鉴定费,杜礼龙提供了医疗费票据及鉴定费票据,故增源公司应予支付医疗费3817.39元,鉴定费280元。关于停工留薪工资,因杜礼龙对原仲裁裁决的2200元的月工资标准不持异议,其应享有六个月的停工留薪待遇,计13200元。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杜礼龙构成工伤十级,按合肥市2012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143元/月)的60%标准计算7个月,计17401元。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合肥市2012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5个月,计20715元。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合肥市2012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4个月,计16572元。关于社会保险问题,增源公司自2010年4月8日成立,应自该日起为杜礼龙交纳社会保险,至2012年8月。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由杜礼龙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杜礼龙与合肥增源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二、合肥增源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杜礼龙医疗费3817.39元、停工留薪工资132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40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71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572元;三、合肥增源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为杜礼龙补办2010年4月至2012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保险费用由杜礼龙和合肥增源贸易有限公司按规定标准、规定比例各自承担);四、驳回合肥增源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安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丽丽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