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鲤民初字第49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戴永佳与黄淑娥、戴蓉蓉、戴成龙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永佳,黄淑娥,戴蓉蓉,戴成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鲤民初字第4902号原告戴永佳,男,195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阮志强,福建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淑娥,女,196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被告戴蓉蓉,女,198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被告戴成龙,男,1988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原告戴永佳与被告黄淑娥、戴蓉蓉、戴成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阮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淑娥、戴蓉蓉、戴成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永佳诉称,戴界平与被告黄淑娥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万元,约定月利率按1.5%计,利息按二季度支付一次,并由戴界平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2012年10月1日,戴界平病逝,但上述借款、利息均未偿还。上述借款系戴界平与被告黄淑娥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所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淑娥应承担全部清偿责任。戴界平已病逝,原告放弃对戴界平父母主张权利,但被告戴蓉蓉、戴成龙作为戴界平的子女,依法应当在继承戴界平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共同偿还款项的责任,故请求判令:1、被告黄淑娥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0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自2011年1月21日起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2、被告戴蓉蓉、戴成龙在继承戴界平遗产的范围内共同偿还原告上述借款及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黄淑娥、戴蓉蓉、戴成龙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戴界平与被告黄淑娥系夫妻关系,被告戴蓉蓉、戴成龙为戴界平与被告黄淑娥的子女。2011年1月21日,戴界平向原告戴永佳出具一份借条,借条体现戴界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息按1.5%计算,利息二季度支付一次,但未约定还款期限。2012年10月1日,戴界平病故。2013年7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三被告还款付息。上述事实,除原告的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南安市公安局洪濑派出所与南安市洪濑镇谯琉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常住人口登记表一份、户籍信息三份等为证,被告黄淑娥、戴蓉蓉、戴成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黄淑娥、戴蓉蓉、戴成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本院书面提出答辩并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戴界平与被告黄淑娥于2011年1月21日共同向其借款人民币70万元及双方约定借款月息按1.5%计算,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与戴界平、被告黄淑娥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讼争借款70万元及利息应由戴界平与被告黄淑娥共同偿还,鉴于戴界平已于2012年10月1日病故,故被告黄淑娥对讼争借款70万元及利息负有偿还义务且被告戴蓉蓉、戴成龙也应在继承戴界平的财产范围内予以偿还。原告请求被告黄淑娥偿还借款人民币70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1月21日起按月利率1.5%标准计算借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原告请求被告戴蓉蓉、戴成龙在继承戴界平的财产范围内偿还讼争借款人民币70万元并支付上述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淑娥、戴蓉蓉、戴成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淑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戴永佳借款人民币70万元及支付自2011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戴蓉蓉、戴成龙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其继承戴界平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与被告黄淑娥共同偿还原告戴永佳上述借款及利息。被告黄淑娥、戴蓉蓉、戴成龙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935元,由被告黄淑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良直审 判 员 林舒岚人民陪审员 蔡毓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昕婕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