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包东民初字第14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张天龙与付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包东民初字第1419号原告张天龙,男,现住包头市东河区。被告付波,男,现住包头市东河区。原告张天龙诉被告付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江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天龙、被告付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约定利息2分,2012年5月被告止付利息。2012年8月3日,原、被告重新签订协议,确定了还款期限和利率但被告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5万元,银行利息每月7000元至给付止,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付波辩称,去年6月原告同意停付利息。对借款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被告付波向原告张天龙借款35万元。2012年8月3日,原、被告又重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付波向原告张天龙借款35万元,借款期限2012年8月3日至2013年8月3日,利息为月息2%按月付息,双方认可借款利息付至2012年6月。借款期满被告没有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5万元及利息、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审理中原告张天龙申请了诉讼财产保全,本院依法进行了诉讼财产保全。本院认为,被告付波向原告张天龙借款事实清楚,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书证在案证实,证据确实。原告与被告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辩称原告同意停付利息原告当庭予以否认,被告的辩称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双方认可上述借款利息付至2012年6月,但原、被告双方2012年8与3日从新签订借款协议并约定2%利率,故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应从2012年8月3日起支付。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天龙借款人民币35万元。二、被告支付上述借款利息,以人民币35万元为本金,按照约定利率2%计息,从2012年8月3日起计算至上述款还清时止,利随本清。诉讼费8545元、保全费22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生效后的二年,逾期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审判员 李江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董 方本判决所引主要法律条款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