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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余商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浙江金桥担保有限公司与杭州莱玛服饰有限公司、杭州仁帆工贸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金桥担保有限公司,杭州莱玛服饰有限公司,杭州仁帆工贸有限公司,杭州欧慧服饰有限公司,韩富强,张丽萍,董国锋,陈美丽,钟菊粉,王天仁,陈壮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商初字第305号原告:浙江金桥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玩月街88号。法定代表人:陆建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辉、薛志宏。被告:杭州莱玛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三角村。法定代表人:韩富强。被告:杭州仁帆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高地社区。法定代表人:王天仁。委托代理人:李万生,浙江高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欧慧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联胜社区南吴郭村39号。法定代表人:董国锋。被告:韩富强。被告:张丽萍。被告:董国锋。被告:陈美丽。被告:钟菊粉。委托代理人:王凤扬,浙江东方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天仁。委托代理人:李万生,浙江高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壮吉。原告浙江金桥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担保公司)为与被告杭州莱玛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玛服饰公司)、杭州仁帆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帆工贸公司)、杭州欧慧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慧服饰公司)、韩富强、张丽萍、董国锋、陈美丽、钟菊粉、王天仁、陈壮吉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桥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辉,被告仁帆工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王天仁以及被告仁帆工贸公司与王天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万生,被告钟菊粉的委托代理人王凤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莱玛服饰公司、欧慧服饰公司、韩富强、张丽萍、董国锋、陈美丽、陈壮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桥担保公司起诉称:2011年6月1日,原告金桥担保公司与被告莱玛服饰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1企第165号《委托担保合同》一份,约定金桥担保公司为莱玛服饰公司向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堡支行(以下简称联合银行九堡支行)借款100万元提供担保。同日,被告仁帆工贸公司、欧慧服饰公司、张丽萍、董国锋、陈美丽、钟菊粉、王天仁、陈壮吉与金桥担保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仁帆工贸公司、欧慧服饰公司、韩富强、张丽萍、董国锋、陈美丽、钟菊粉、王天仁、陈壮吉自愿为莱玛服饰公司委托金桥担保公司担保借款的行为提供连带责任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并约定了保证范围及保证方式。2011年6月2日,金桥担保公司与联合银行九堡支行签订了编号为杭联银(九堡)最保字第801132011000177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依约为莱玛服饰公司向联合银行九堡支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莱玛服饰公司与联合银行九堡支行签订了编号为杭联银(九堡)借字第8011120110010067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联合银行九堡支行向莱玛服饰公司发放30万元流动贷款,借款期一年。2011年6月7日,莱玛服饰公司与联合银行九堡支行签订了编号为杭联银(九堡承)字第8011220110004532号《银行承兑汇汇票承兑协议》一份,约定联合银行九堡支行为莱玛服饰公司开出票面金额为140万元的承兑汇票。然而,莱玛服饰公司在借款期间内经营出现问题,无法偿还到期贷款本息,联合银行九堡支行于2012年6月4日下发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要求金桥担保公司做好代偿工作。金桥担保公司依联合银行九堡支行通知,于2012年6月4日履行担保责任,代偿了本息共计997033.96元。金桥担保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莱玛服饰公司支付原告金桥担保公司代偿款897033.96元及利息117062.93元(利息按本金897033.96元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自2012年6月4日暂计算至2013年2月19日止,此后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另计);二、被告仁帆工贸公司、欧慧服饰公司、韩富强、张丽萍、董国锋、陈美丽、钟菊粉、王天仁、陈壮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及案件受理费由十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金桥担保公司以应当扣减莱玛服饰公司所交风险保证金的利息505.48元为由,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金桥担保公司代偿款896528.48元、利息116997元(按本金896528.48元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自2012年6月4日至2013年2月19日止,此后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另计)。原告金桥担保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由联合银行九堡支行盖章的编号为杭联银(九堡)借字第8011120110010067号的《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用以明联合银行九堡支行向莱玛服饰公司发放贷款3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6月2日至2012年6月1日,利率为月利率7.4‰上浮40%等。2.由联合银行九堡支行盖章的编号为杭联银(九堡承)字第8011220110010620号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承兑汇票清单复印件各一份、承兑汇票复印件九份,用以证明联合银行九堡支行为莱玛服饰公司出具并承兑了票面金额共计140万元的九份承兑汇票,双方对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的事实。3.由联合银行九堡支行盖章的编号为杭联银(九堡)最保字第8011320110001774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金桥担保公司依约为莱玛服饰公司向联合银行九堡支行的100万元借款等融资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4.编号为反2011企第165号的《委托担保合同》一份,用以证明金桥担保公司与莱玛服饰公司就委托担保的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的事实。5.金桥担保公司与仁帆工贸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适用企业)》一份;6.金桥担保公司与欧慧服饰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适用企业)》一份。证据5、6共同用以证明仁帆工贸公司、欧慧服饰公司就金桥担保公司为莱玛服饰公司向联合银行九堡支行的借款担保提供连带责任最高额200万元的保证反担保,双方对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的事实。7.金桥担保公司与韩富强、张丽萍、董国锋、陈美丽、钟菊粉、王天仁、陈壮吉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适用自然人)》一份,用以证明韩富强、张丽萍、董国锋、陈美丽、钟菊粉、王天仁、陈壮吉为为莱玛服饰公司向联合银行九堡支行的借款担保提供连带责任最高额300万元的保证反担保,双方对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的事实。8.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由联合银行九堡支行盖章的联合银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及收贷收息凭证复印件各十份,用以证明金桥担保公司代莱玛服饰公司向联合银行九堡支行偿还借款本息997033.96元的事实。被告莱玛服饰公司、欧慧服饰公司、韩富强、张丽萍、董国锋、陈美丽、陈壮吉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金桥担保公司提交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被告仁帆工贸公司、王天仁共同答辩称:首先,仁帆工贸公司、王天仁与莱玛服饰公司没有任何交往,互相之间也不认识,没有理由为莱玛服饰公司提供担保,当时是因为仁帆工贸公司自己需要贷款150万元,而金桥担保公司说在合同上签字即可以拿到贷款了,为此仁帆工贸公司、王天仁等根据金桥担保公司的要求与金桥担保公司签订了相应的合同,当时并没有看合同的内容,合同签订之后金桥担保公司也没有将合同文本交给仁帆工贸公司与王天仁,仁帆工贸公司、王天仁之前并不清楚为莱玛服饰公司向金桥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的事实,也不清楚莱玛服饰公司向银行借款的具体情况;其次,案涉仁帆工贸公司、王天仁与金桥担保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中很多条款是违法的,仁帆工贸公司、王天仁未作任何陈述与保证,合同内容并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关于王天仁以其“全部个人财产及夫妻共有财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约定也未经王天仁妻子的同意而无效。综上,本案所涉仁帆工贸公司、王天仁与金桥担保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合同系在受金桥担保公司欺诈的情况下签订,依法应认定无效,故仁帆工贸公司与王天仁无需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仁帆工贸公司、王天仁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钟菊粉答辩称:一、同意仁帆工贸公司、王天仁所述关于案涉反担保合同的签订过程,钟菊粉亦是在受到金桥担保公司欺骗的情况下与金桥担保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适用自然人)》,当时以为该合同是仁帆工贸公司贷款所需的合同,钟菊粉签字时合同的手写部分内容为空白,合同文本至今未给钟菊粉,钟菊粉与莱玛服饰公司等并无往来,没有为莱玛服饰公司提供反担保的意愿,该合同的约定并非钟菊粉真实意思表示;二、从案涉《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适用自然人)》约定的合同相对人的权利义务看,对钟菊粉明等反担保人显失公平,故该合同并非双方自愿协商的结果,要求法院对该合同予以撤销。综上,钟菊粉无需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钟菊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仁帆工贸公司、王天仁对原告金桥担保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2、3、4、6、8,与仁帆工贸公司与王天仁无关,之前未看到过,均不清楚;证据5,对合同上仁帆工贸公司的盖章及钟菊粉的签字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合同约定的内容不知情、对反担保的概念也不理解,金桥担保公司并没有就此向仁帆工贸公司与王天仁进行告知,当时以为是为仁帆工贸公司的贷款而签的合同;证据7,对其中王天仁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同内容并不清楚,当时以为是为仁帆工贸公司的贷款而签的合同。被告钟菊粉对原告金桥担保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2、3,由于不是原件,且钟菊粉不清楚,故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4、6,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钟菊粉之前没有看到过该份合同,也不知情,对关联性及金桥担保公司的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证据5,对钟菊粉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钟菊粉作为仁帆工贸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其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是以为仁帆工贸公司贷款所需签订的合同而并非同意提供担保;证据7,对钟菊粉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当时金桥担保公司告知钟菊粉签订该份合同系因仁帆工贸公司办理银行贷款所需的手续,而且钟菊粉签订时合同手写内容为空白,合同签订后至今天没有将合同文本给钟菊粉,故对关联性及金桥担保公司的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证据8中的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金桥担保公司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特种转账借方传票及收贷收息凭证,因均系复印件,故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金桥担保公司提供的证据,虽部分证据系复印件但已由贷款人联合银行九堡支行盖章确认,而被告莱玛服饰公司、欧慧服饰公司、韩富强、张丽萍、董国锋、陈美丽、陈壮吉放弃质证权利,同时仁帆工贸公司、钟菊粉、王天仁对与其相关的合同上各自签字盖章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所提出的合同系受金桥担保公司欺诈而签订且合同内容未经确认、非真实意思表示等意见并无相应的证据证实,故本院认为上述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均确认作为证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6月1日,原告金桥担保公司与被告莱玛服饰公司签订编号为反2011企第165号《委托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金桥担保公司同意接受莱玛服饰公司委托,为莱玛服饰公司就莱玛服饰公司将与联合银行九堡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商业承兑协议等主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主合同的借款或商业承兑期限为12个月,借款或商业承兑金额为10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莱玛服饰公司同意由仁帆工贸公司、欧慧服饰公司、韩富强、张丽萍、董国锋、陈美丽、钟菊粉、王天仁、陈壮吉以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向金桥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并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担保期间内,因莱玛服饰公司未及时向主债权人履行还款义务而由金桥担保公司履行担保责任时,金桥担保公司可以通知莱玛服饰公司向主债权人支付,也可以通过实现反担保权支付;金桥担保公司因履行担保责任而代莱玛服饰公司向主债权人偿还借款的,自垫付之日起直至莱玛服饰公司偿付垫付款日止,有权向莱玛服饰公司按日息万分之六计收利息;莱玛服饰公司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向金桥担保公司交纳风险保证金10万元,风险保证金按银行同期存款活期利息率计收利息;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莱玛服饰公司依约向金桥担保公司交纳风险保证金10万元。同日,原告金桥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人,与被告仁帆工贸公司、欧慧服饰公司作为反担保保证人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适用企业)》一份,其中在与仁帆工贸公司的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为莱玛服饰公司与欧慧服饰公司,而在与欧慧服饰公司的合同中约定的债务人为莱玛服饰公司与仁帆工贸公司,其余二份合同载明的内容一致,主要约定:反担保保证人所担保的债权为自2011年6月1日于2014年6月1日期间在人民币200万元整的最高余额内,金桥担保公司依据联合银行九堡支行与债务人签订的各个主合同(包括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开立担保协议或其他融资文件等)和基于主合同目的而签订的各个(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金桥担保公司与债务人间签订的各个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本反担保保证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金桥担保公司代债务人清偿的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应由债务人支付给金桥担保公司的代偿资金占用费(按日万分之五计收)等;保证期间自金桥担保公司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并向联合银行九堡支行支付代偿款项之日起两年等。同日,原告金桥担保公司作为甲方(担保人)与被告韩富强、张丽萍、董国锋、陈美丽、钟菊粉、王天仁、陈壮吉作为乙方(反担保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适用自然人)》一份,合同主要约定:乙方所担保的债权为自2011年6月1日于2014年6月1日期间在人民币300万元整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联合银行九堡支行与债务人莱玛服饰公司、仁帆工贸公司、欧慧服饰公司签订的各个主合同(包括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开立担保协议或其他融资文件等)和基于主合同目的而签订的各个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甲方与债务人间签订的各个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本反担保保证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甲方代债务人清偿的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应由债务人支付给甲方的代偿资金占用费(按日万分之五计收)等;保证期间自甲方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并向联合银行九堡支行支付代偿款项之日起两年;另合同第二条“乙方的陈述与保证”第4项载明“乙方愿意以拥有的全部个人财产及夫妻共有财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6月2日,原告金桥担保公司与联合银行九堡支行签订编号为杭联银(九堡)最保字第801132011000177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金桥担保公司同意为联合银行九堡支行向莱玛服饰公司自2011年6月2日至2012年6月2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折合人民币100万元整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莱玛服饰公司根据主合同约定可循环使用上述融资额度,具体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利率及金额以具体业务合同、借款借据或相关债权凭证为准,融资方式包括担不限于贷款、票据贴现、承兑、担保、贷款承诺、信用证、进口押汇、出口押汇和保函等;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同日,被告莱玛服饰公司与联合银行九堡支行签订编号为杭联银(九堡)借字第8011120110010067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莱玛服饰公司因日常经营周转需要向联合银行九堡支行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2日起至2012年6月1日止,本合同对应的担保合同为杭联银(九堡)最保字第8011320110001774号,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联合银行九堡支行依约向莱玛服饰公司发放借款30万元。2011年12月7日,莱玛服饰公司又与联合银行九堡支行签订编号为杭联银(九堡)字第8011220110010620号《银行承兑汇汇票承兑协议》一份,协议主要约定:莱玛服饰公司以其开立的共九张银行承兑汇票(合计票面金额140万元、到期日均为2012年6月2日)向联合银行九堡支行申请承兑,莱玛服饰公司应于汇票到期日前无条件将应付票据款足额交存联合银行九堡支行,从汇票到期日起联合银行九堡支行有权从莱玛服饰公司账户中直接划付票款;莱玛服饰公司按票面金额的50%即人民币70万元在联合银行九堡支行指定的保主金账户中存入保证金,莱玛服饰公司在汇票到期日前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联合银行九堡支行有权直接扣划保证金以清偿票款的不足部分;由金桥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合同号为杭联银(九堡)最保字第8011320110001774号。该协议签订同日,联合银行九堡支行依约对协议项下莱玛服饰公司开立的九张银行承兑汇票进行了承兑。然上述借款及汇票到期后,莱玛服饰公司未按约付款,为此联合银行九堡支行于2012年6月4日向金桥担保公司下发《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告知金桥担保公司截止2012年6月4日莱玛服饰公司共拖欠本息997033.96元,要求金桥担保公司做好代偿工作。金桥担保公司接联合银行九堡支行通知后,于2012年6月4日履行担保责任,为莱玛服饰公司向联合银行九堡支行代偿了本息共计997033.96元。因莱玛服饰公司未按约向金桥担保公司支付上述代偿款,仁帆工贸公司、欧慧服饰公司、韩富强、张丽萍、董国锋、陈美丽、钟菊粉、王天仁、陈壮吉也未承担反担保责任,故金桥担保公司在扣除莱玛服饰公司已交纳的风险保证金10万元及该风险保证金的利息数额505.48元后,诉至本院,请求上判。本院认为:原告金桥担保公司与被告莱玛服饰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与被告仁帆工贸公司、欧慧服饰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适用企业)》、与被告韩富强、张丽萍、董国锋、陈美丽、钟菊粉、王天仁、陈壮吉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适用自然人)》、以及莱玛服饰公司与联合银行九堡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汇汇票承兑协议》、金桥担保公司与联合银行九堡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金桥担保公司作为莱玛服饰公司向联合银行九堡支行融资的保证人,为履行保证义务,在债务人莱玛服饰公司未按约还款的情况下代莱玛服饰公司偿还了欠联合银行九堡支行的款项,依法有权向莱玛服饰公司进行追偿,并有权依约要求莱玛服饰公司支付代偿款利息,仁帆工贸公司、欧慧服饰公司、韩富强、张丽萍、董国锋、陈美丽、钟菊粉、王天仁、陈壮吉作为反担保人对莱玛服饰公司的上述债务理应在约定的最高限额内理应承担的保证责任。被告仁帆工贸公司、王天仁、钟菊粉均抗辩称因仁帆工贸公司自己需要贷款而根据金桥担保公司的要求与金桥担保公司签订了相应的合同,签订时未看合同内容或合同手写内容为空白,签订后也未拿到合同文本,案涉反担保合同系在受金桥担保公司欺诈的情况下签订,并非仁帆工贸公司、王天仁、钟菊粉真实意思表示,故依法应认定无效,仁帆工贸公司、王天仁、钟菊粉无需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但均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该抗辩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仁帆工贸公司、王天仁另抗辩称案涉反担保合同中很多条款违法,王天仁以其“全部个人财产及夫妻共有财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约定未经王天仁妻子的同意而无效,但本院审查后认为涉反担保合同中的条款并无违法之处,前述约定并不影响金桥担保公司向王天仁主张反担保责任,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亦不予采信;钟菊粉另抗辩称案涉《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适用自然人)》的约定对钟菊粉明等反担保人显失公平,要求法院予以撤销,钟菊粉无需承担保证责任,但本案各被告在因自己所在公司向联合银行九堡支行借款而委托金桥担保公司提供担保的情况下,作为各公司的相关负责人共同向金桥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并无显失公平之处,因此钟菊粉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告金桥担保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莱玛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金桥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896528.48元。二、被告杭州莱玛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金桥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利息116997元(按本金896528.48元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自2012年6月4日至2013年2月19日止,此后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上述标准另计)。三、被告杭州仁帆工贸有限公司、杭州欧慧服饰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最高限额20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韩富强、张丽萍、董国锋、陈美丽、钟菊粉、王天仁、陈壮吉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最高限额30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92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杭州莱玛服饰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杭州仁帆工贸有限公司、杭州欧慧服饰有限公司、韩富强、张丽萍、董国锋、陈美丽、钟菊粉、王天仁、陈壮吉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922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唐慧农人民陪审员  朱倩楠人民陪审员  陈玲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阮艳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