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巴东民初字第009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李世忠与恩施州巴东县龙潭河煤矿有限公司、徐大坤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忠,恩施州巴东县龙潭河煤矿有限公司,徐大坤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巴东民初字第00930号原告李世忠。委托代理人张明,湖北清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恩施州巴东县龙潭河煤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继问,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徐大坤。原告李世忠诉被告恩施州巴东县龙潭河煤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潭河煤矿)、徐大坤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文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世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被告龙潭河煤矿的委托代理人贾继问,被告徐大坤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组成由审判员罗杨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谭文先、人民陪审员黄海燕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世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被告徐大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潭河煤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世忠诉称,原告因工伤赔偿一事与第一被告(龙潭河煤矿)发生纠纷并诉之。2013年6月13日徐大坤在没有得到原告的授权就与被告方的代表朱小平签订了《协议书》,且在该协议书上只有徐大坤和朱小平的签字,并没有原告李世忠的签字和被告方的印章。故原告认为朱小平与徐大坤于2013年6月13日所签订的《协议书》的内容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应属无效。原告李世忠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6月13日龙潭河煤矿的朱小平与徐大坤签订的《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1、协议的最后没有原告的签名;2、甲方没有龙潭河煤矿的法人签章;3、本协议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是工伤十级,二被告恶意串通,损害了原告利益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龙潭河煤矿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一是截止到双方达成协议之前,没有任何人与任何机关确认本案原告为工伤,因为所确认的工伤还处于待定状态,没有发生法律效力;二是原告可以对自己的授权与其代理人的签字提出异议,但是无权对龙潭河煤矿的代表人签名持异议,因为该公司作为签名的代表人朱小平是公司的总经理,且公司对该协议的签名与履行无任何异议;三是原告的伤情是否属于工伤还处于待定状态,且被告公司有足够的证据证实原告的伤不是工伤。被告徐大坤表示同意被告龙潭河煤矿的质证意见,同时认为,原告与龙潭河煤矿发生纠纷,经过仲裁、行政复议、行政庭审,原告均无直接证据证实与龙潭河煤矿存在直接关系和因工受伤的事实。在此情况下,我通过与龙潭河煤矿协商,在协议中明确了原告与龙潭河煤矿的劳动关系。因此,该协议是最大限度地保障了原告的权利,并没有损害原告的权益。被告龙潭河煤矿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其理由:一是2013年6月13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经过原告本人同意并认可以后由被告龙潭河煤矿总经理与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签订的,双方签订合同的主体与权利适格,符合法律规定;二是在协议书上的签名,被告龙潭河煤矿总经理朱小平的签字是在权限范围内,公司对其签字与原告方达成的协议有授权,也认可该协议。另外,本协议不是原、被告双方私下达成的,而是在行政诉讼中,由巴东县人民法院主持在庭外达成的,代表原告方出庭并签字的本案被告徐大坤,持有原告方签署的特别授权委托书,因此,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在协议上签字的代表人与代理人均是在权限内,该协议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综上,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被告龙潭河煤矿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龙潭河煤矿关于人事任命的通知1份。用以证明在协议书上签字的朱小平是公司的总经理,在协议书上的签字是履行的职务行为。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签合同就是履行的职务行为,必须要有授权委托书;被告徐大坤无异议。2、巴东县人民法院(2013)鄂巴东行初字第00017号行政裁定书1份。用以证明在达成协议时,还在处理行政诉讼的过程中,该案被告是巴东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正好说明了朱小平不管是什么职务,与其他人签订合同要有授权。并且这是一份撤诉的裁定,意味着工伤认定就生效了;被告徐大坤无异议。被告徐大坤辩称,一是原告所起诉的事实不成立,原告于2012年8月与龙潭河煤矿因工伤待遇发生纠纷,2012年8月30日,原告委托我为代理人,并下达了委托书,委托书载明的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领取文书等,属于特别授权。在行政诉讼中,原告为第三人,原告将法院所送达的诉讼材料送给我,让我代为参加诉讼,与龙潭河煤矿签订的协议书的内容,电话告知了原告,在原告同意后才签订的,该协议并未损害原告利益,我代原告与龙潭河煤矿签订的协议是受原告的委托,其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徐大坤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2年8月30日原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1份。用以证明代原告参加的一切诉讼行为,均在授权范围内。经质证,原告对委托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委托书只是对在劳动部门仲裁的授权;被告龙潭河煤矿无异议。2、2013年7月9日巴劳人仲决字(2013)54号仲裁决定书1份。用以证明在劳动部门仲裁中原告与被告徐大坤均出庭参加,原告对被告徐大坤的委托授权是确认的。经质证,原告对委托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恰好证明在仲裁中,原告本人签署过授权委托书,但不是徐大坤今天提交的这份委托书,一案应有一个授权;被告龙潭河煤矿无异议。3、巴东县人民法院行政庭法官张先树的说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徐大坤与被告龙潭河煤矿达成协议的过程,协议内容是经原告本人同意后才签订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表示到法院行政庭是事实,但张法官没有说给多少钱,只是说多少给点钱。签订协议的当天,也没有给我打电话。过了好几天,才给我打电话,也没有说具体是多少钱;被告龙潭河煤矿无异议。4、2011年11月9日巴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调解笔录(复印件)、李世忠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李世忠与龙潭河煤矿的工伤待遇的诉争,给徐大坤是特别授权,李世忠并参加了仲裁庭审,且在记录上签字确认的事实(普通程序审理中提交证据)。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表示不予质证。5、被告徐大坤的手机通话详单1份。用以证明在行政诉讼开庭前,李世忠多次打电话要求徐大坤为其出庭参加诉讼,在庭审过程中,李世忠还打电话询问了庭审情况,庭审过后,在签订庭审和解协议时,徐大坤两次给李世忠打电话,将情况汇报给了李世忠的事实(普通程序审理中提交证据)。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表示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龙潭河煤矿提交的证据,被告徐大坤提交的证据1、2、相对方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徐大坤提交的证据3,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徐大坤提交的证据4、5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原告拒绝发表质证意见,但该证据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且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世忠原在被告龙潭河煤矿做工,2011年5月19日李世忠在龙潭河煤矿受伤,导致右中指骨折,2012年4月17日原告向巴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同年6月13日巴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巴人社工认(2012)第6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在龙潭河煤矿的受伤属工伤。2012年8月30日原告委托被告徐大坤为代理人,并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载明:“因与恩施州巴东县龙潭河煤矿工伤待遇纠纷一案,委托徐大坤为代理人,代理人徐大坤的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起诉或上诉,代收法律文书,代领执行标的物等”。2012年10月10日原告李世忠向巴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在仲裁过程中,龙潭河煤矿主张未收到巴人社工认(2012)第6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巴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核实,认为龙潭河煤矿主张属实,中止了该案的仲裁程序。尔后,龙潭河煤矿向巴东县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2013年1月15日巴东县人民政府作出巴政行复(2012)4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巴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6月13日作出的巴人社工认(2012)第61号工伤认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龙潭河煤矿对巴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李世忠为工伤的行政确认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行政诉讼的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组织,2013年6月13日徐大坤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身份与龙潭河煤矿的总经理朱小平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一、甲方(龙潭河煤矿)承诺2013年6月底前一次性给付李世忠手指受伤误工费等损失5000元。乙方(李世忠)如果自愿,可以继续在用人单位从事原工种工作,工资标准约定履行。二、双方自本协议签字后,乙方李世忠向巴东县仲裁委员会撤销工伤待遇仲裁申请。甲方向巴东县人民法院申请撤回对巴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行政起诉。三、本协议履行后,双方均不再对本协议所涉讼争事实进行追诉。四、本协议双方签字即生效。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一份,送巴东县仲裁委员会和巴东县人民法院各存档一份”。朱小平在甲方处签字,徐大坤在乙方处签字。事后,徐大坤将所签订的《协议书》交给李世忠,李世忠认为所补偿的5000元太少,故未到被告龙潭河煤矿领取,亦未到该煤矿做工。2013年8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被告徐大坤以其名义与被告龙潭河煤矿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另查明,龙潭河煤矿对巴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巴人社工认(2012)第6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向巴东县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后,李世忠将相关资料交给徐大坤,让其办理相关事宜;龙潭河煤矿向巴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李世忠将法院所送达的相关诉讼材料交给徐大坤,让其帮忙处理,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徐大坤持李世忠于2012年8月30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代理其参加了2013年6月3日的开庭审理活动。2013年6月12日李世忠与徐大坤一同到本院行政审判庭办公室,主审法官询问李世忠是否自愿协商,其表示同意协商。次日上午徐大坤与朱小平在本院行政审判庭进行协商后,徐大坤于当日的8时54分、9时02分与李世忠进行了电话联系,并将协议内容告知了李世忠,随后,徐大坤与朱小平分别在协议书上签字。2013年6月14日龙潭河煤矿以与李世忠就工伤补偿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同日作出(2013)鄂巴东行初字第00017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予龙潭河煤矿撤回起诉。2013年6月25日徐大坤代理李世忠以仲裁主张双方当事人在行政诉讼活动中已达成了一致和解意见为由,向巴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了撤回劳动仲裁申请,同年7月9日巴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巴劳人仲决字(2012)54号仲裁决定书,仲裁决定准予申诉人撤回劳动仲裁申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徐大坤以原告李世忠的名义与被告龙潭河煤矿的委托代理人朱小平签订《协议书》是否受到原告李世忠的授权。首先从2012年8月30日原告李世忠给被告徐大坤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所授权限看,徐大坤具有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起诉或上诉,代领执行标的物等,属特别授权,是李世忠将与龙潭河煤矿因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纠纷的实体处分权授权给徐大坤实施。该委托书虽是在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出具的,但委托的事项并非只适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委托书中的“起诉或者上诉”应是特指在人民法院的诉讼行为,也就是说在该纠纷中,如果经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不服的,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判决后不服提起上诉等实体处分权同时授权给徐大坤一并办理,该委托书所委托的事项和范围不是单一的针对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应是针对整个纠纷处理。其次从李世忠在整个纠纷中的行为看,巴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仲裁过程中,龙潭河煤矿以未收到工伤决定书为由提出异议,并对工伤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巴东县人民政府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李世忠将相关材料交给徐大坤办理,徐大坤根据李世忠的请托亦办理了相关事宜。龙潭河煤矿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后,李世忠作为该案的第三人,法院将相关诉讼材料送达给李世忠后,李世忠又将诉讼材料交给徐大坤,虽未重新办理委托书,但仍请其帮忙办理,请其帮忙办理,实质上就是一种委托行为,徐大坤代理李世忠出庭参加诉讼,在徐大坤代理李世忠与龙潭河煤矿签订《协议书》前和签订过程中,根据本院行政审判庭法官的证言,综合徐大坤与李世忠的电话往来情况,徐大坤在与龙潭河煤矿签订《协议书》时也已征得了李世忠的同意。因此,应认定徐大坤代理李世忠与龙潭河煤矿达成庭外调解协议的行为,属受李世忠的委托而实施的。综上,原告李世忠在与被告龙潭河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中,将在巴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与在人民法院的诉讼中相关实体权利均委托被告徐大坤办理,被告徐大坤根据原告李世忠的委托权限,与被告龙潭河煤矿达成的《协议书》是在其权限范围内履行的受委托行为,该《协议书》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李世忠以被告徐大坤在没有得到原告授权就与被告龙潭河煤矿的代表朱小平签订了《协议书》,且在该协议书上只有徐大坤和朱小平的签字,并没有原告李世忠的签字和被告方的印章,该合同应属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2013年6月13日被告徐大坤以原告李世忠的委托代理人身份与被告恩施州巴东县龙潭河煤矿有限公司的总经理朱小平签订的《协议书》有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世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罗杨军审 判 员 谭文先人民陪审员 黄海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芹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