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林刑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常金强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林刑初字第449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某,男。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3)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庆云出庭支持公诉,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4日14时15分,被告人常某某醉酒驾驶牌号为豫EB38**的北斗星牌小型汽车,行驶至林州市林石线平板桥附近路段时,被林州市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常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宋某某等人的查获证明、血醇检验报告、当事人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常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常某某归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常某某当庭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 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元小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