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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洪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2013)131刘某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洪刑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洪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9年3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洪雅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洪雅县柳江镇柳沟村*组。2013年7月29日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取保候审。洪雅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3)第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洪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学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被告人刘某某为收购楠木树桩,以14000元的价格向花溪镇黄龙村7组村民唐某某购买了两株位于小地名为“毛坡”的楠木。后刘某某在未办理《采集证》和《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指使张某某组织民工于6月21日对购买的楠木进行了采伐,并将其制成材后以15000元的价格转卖给峨眉山市一个绰号叫“小韩”的老板。2013年7月5日,刘某某主动向森林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鉴定,刘某某所伐两株林木系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楠木,体积为0.77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洪雅县森林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的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的供述、证人江某某、唐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王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涉案楠木鉴定意见、柳江林业站出具的证明以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龚 讯审 判 员  陈胜全人民陪审员  杨启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