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双流民初字第33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宋仕勇与李孝文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仕勇,李孝文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民初字第3392号原告(反诉被告)宋仕勇。委托代理人王珉,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苟联军,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李孝文。委托代理人刘宇。原告宋仕勇诉被告李孝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在举证期限届满前,被告李孝文依法提起反诉。经审查,本院决定对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兴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宋仕勇的委托代理人苟联军、被告(反诉原告)李孝文的委托代理人刘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宋仕勇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4日达成债务清偿协议,随后原告完全履行了自己的还款义务。但是被告拒不解除借款时原告提供的房屋抵押担保手续,致使原告的房屋迟迟不能进行交易,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在多次协商无果的情况下,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解除成都市青羊区一环路西一段百花东路2号1幢2单元4楼8号房屋的抵押登记备案。被告(反诉原告)李孝文辩称,原告称被告拒不解除房屋的抵押担保不是事实,解除抵押要双方当事人到场才能进行,原告未通知被告,也没有要求被告一同去办理这个手续,并不是被告不去解除。被告同意去办理解除手续。被告(反诉原告)李孝文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4日达成的债务清偿协议第二条约定:“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反诉被告)在2013年5月15日前通过成都双流新兴建材有限公司在双流县房管局开设的维稳账户向乙方(反诉原告)转账60万元。乙方指定收款账户为:中国建设银行成都八支行,李孝文账户:434……”;第五条约定:“本协议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得违反本协议约定,否则,违约方应当向守约方支付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反诉被告于2013年5月16日向反诉原告转账支付60万元,致使反诉原告向第三方承诺支付的款项无法履行,导致反诉原告在银行留下了信誉不良记录,同时还加倍支付迟延付款利息。反诉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6万元。原告(反诉被告)宋仕勇辩称,债务清偿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是2013年5月15日前通过维稳账户向乙方(李孝文)转账60万元,并不是约定要在2013年5月15日前由李孝文直接收到该笔款项。宋仕勇在2013年5月14日向维稳账户提出了付款申请,早于双方约定的日期,所以宋仕勇不存在违约行为。其次,双方签订的债务清偿协议第八条约定:“本协议一式五份,甲方实际从双流县政府维稳账户给乙方转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该条款是一个附条件生效条款,也就是说,只有达到这个条件协议才生效。转款申请日期是2013年5月14日,李孝文收到款项时间是2013年5月16日,也就是说无论如何该协议的生效时间都不是2013年5月4日。那么债务清偿协议第五条“本协议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得违反本协议的约定,否则,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承担借款总额百分之十的违约金”与协议第八条是相互矛盾的。所以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是一个无效条款。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是无效条款,宋仕勇又如何承担所谓的责任。综上,原告(反诉被告)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不应当支付违约金。还有,协议中对违约金的约定也过高。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9日,宋仕勇向李孝文借款50万元,后经李孝文多次催收,双方于2013年5月4日签订债务清偿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宋仕勇)在2013年5月15日前通过成都双流新兴建材有限公司在双流县房管局开设的维稳账户向乙方(李孝文)转账60万元。乙方指定收款账户为:中国建设银行成都八支行,李孝文账户:434……。”第三条约定:“乙方在收到甲方转账后三个工作日内向成都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解除成都市青羊区一环路西一段百花东路2号1幢2单元4楼8号房屋的抵押登记备案。”第四条约定:“本协议为甲乙双方对债权债务的最终确认,本协议经双方签名或盖章后,双方的借款数额以本协议为准;同时,借款的偿还方式以本协议为准,任何一方不得违约。甲方须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偿还乙方借款,乙方收到甲方的转账后应当在约定时间办理解除房屋抵押登记的备案。”第五条约定:“本协议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得违反本协议的约定,否则,违约方应当向守约方承担借款总额百分之十的违约金。”第八条约定:“本协议一式五份,甲方实际从双流县政府维稳账户给乙方转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协议签订后,宋仕勇于2013年5月14日通过成都双流新兴建材有限公司、四川人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双流县房管局出具债务款支付委托后,60万元款项于2013年5月16日转入李孝文指定的账户。另查明,宋仕勇所有的成都市青羊区一环路西一段百花东路*号*幢*单元*楼*号房屋于2008年8月20日设定了抵押登记,权利人系李孝文。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借条、他项权利证书、房产证、债务清偿协议、债务款支付委托、双流诚民村镇银行结算业务委托书、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5月4日签订债务清偿协议主要是为了促使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债务,其内容应当是为了明确还款时间、还款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其中协议第四条约定:“本协议为甲乙双方对债权债务的最终确认,本协议经双方签名或盖章后,双方的借款数额以本协议为准;同时,借款的偿还方式以本协议为准,任何一方不得违约。甲方须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偿还乙方借款,乙方收到甲方的转账后应当在约定时间办理解除房屋抵押登记的备案。”从该条内容可以看出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双方在协议上签名或盖章后即已锁定,协议应是既时生效。而协议第八条约定:“本协议一式五份,甲方实际从双流县政府维稳账户给乙方转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从内容看该条是一个附条件生效条款,但双方约定的生效条件却是发生在协议约定的债务人履行付款义务之后,这一约定有背常理,有勃于双方签订协议的初衷,故该条约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协议第一、二、三、四、五、七条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真实有效的。从协议第二条约定:“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宋仕勇)在2013年5月15日前通过成都双流新兴建材有限公司在双流县房管局开设的维稳账户向乙方(李孝文)转账60万元。”可以看出,双方约定的转款时间“2013年5月15日前”即是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债务的时间,还款方式则是“通过成都双流新兴建材有限公司在双流县房管局开设的维稳账户向乙方(李孝文)转账”。原告(反诉被告)认为该条约定的不是在2013年5月15日前由被告(反诉原告)直接收到该笔款项,而是约定在2013年5月15日前向维稳账户提出付款申请,原告(反诉被告)在2013年5月14日即提出申请,早于双方约定的日期,所以原告(反诉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且与双方订立协议的初衷不符,故对原告(反诉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由于被告(反诉原告)实际收到原告(反诉被告)支付的款项的时间是2013年5月16日,这一时间确实超过了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原告(反诉被告)的行为应属违约,因此,原告(反诉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原告(反诉被告)实际向被告(反诉原告)还款的时间仅推迟一天,且被告(反诉原告)未举证证明原告(反诉被告)推迟还款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故从本案客观事实看来,按照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算出的违约金过高,因此结合案件事实将违约金酌情减少为5000元为宜。按照协议第三条的约定:“乙方在收到甲方转账后三个工作日内向成都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解除成都市青羊区一环路西一段百花东路*号*幢*单元*楼*号房屋的抵押登记备案。”被告(反诉原告)在收到原告(反诉被告)还款后三个工作日内有义务向成都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解除成都市青羊区一环路西一段百花东路*号*幢*单元*楼*号房屋的抵押登记备案,但被告(反诉原告)至今未改造该义务,原告(反诉被告)起诉要求其解除成都市青羊区一环路西一段百花东路*号*幢*单元*楼*号房屋的抵押登记备案的诉请合理,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李孝文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到成都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宋仕勇位于成都市青羊区一环路西一段百花东路*号*幢*单元*楼*号房屋的抵押登记备案。二、原告(反诉被告)宋仕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李孝文支付违约金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李孝文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宋仕勇负担50元,被告(反诉原告)李孝文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兴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嘉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