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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韶新法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赖山东犯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山东

案由

危险驾驶,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新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韶新法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新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山东,男,1974年2月7日出生于江西省,汉族,文化程度小学。2008年9月2日因犯猥亵儿童罪被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0年7月1日刑满释放。2013年11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新丰县看守所。新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山东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雷雨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山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7日20时许,被告人赖山东醉酒后驾驶赣B5L4**号二轮摩托车沿G105线从新丰县梅坑镇往江西方向行驶,途径紫城村委会门前路段时,与被害人刘某某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赖山东酒精测试结果为:呼吸测试312毫克/100毫升,司法鉴定血样乙醇浓度为338.18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赖山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赖山东的供述,证人李某甲、李某乙、被害人刘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2008)龙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现场照片,抓获经过以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赖山东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赖山东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的案情、被告人的以往表现及悔罪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赖山东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三年十一月八日起至二O一四年二月七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李志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玲莉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