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蛟河市鑫进蛟龙大酒店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蛟河市鑫进蛟龙大酒店有限公司,谷淑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6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蛟河市鑫进蛟龙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蛟河市河北街红叶大街188号。法定代表人:殷长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明新。委托代理人:金连谊,吉林北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谷淑华,住蛟河市。委托代理人:赵绪波。上诉人蛟河市鑫进蛟龙大酒店有限公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2013)蛟民一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蛟河市鑫进蛟龙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明新、金连谊,被上诉人谷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绪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2013)蛟民一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593.00元,退还给上诉人蛟河市鑫进蛟龙大酒店有限公司。审判长 张 英审判员 陈 新审判员 林凤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姜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