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德行终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广汉市陵木器加工厂被上诉人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的二审判决.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汉市陵木器加工厂,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义成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九条第一款;《工伤认定办法(2010年)》: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德行终字第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汉市陵木器加工厂。住所地:广汉市小汉镇红马村。法定代表人曾令均,该厂负责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德阳市天山南路一段***号。法定代表人雷小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懿,女,汉族,该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李义成,男,汉族,住广汉市城镇。委托代理人李元敏,四川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广汉市陵木器加工厂因与原审被告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李义成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旌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了(2013)旌行初字第5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3日下午17时许,第三人李义成在广汉市陵木器加工厂工作过程中左手拇指、食指割伤。2012年10月24日,第三人向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性质认定,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通过邮寄送达方式向广汉市陵木器加工厂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广汉市陵木器加工厂在规定期限未提交书面材料。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审查相关证据材料后,于2013年1月11日作出德广伤认字〔2013〕第064号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李义成所受伤害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广汉市陵木器加工厂不服,向德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5月20日,德阳市人民政府维持了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具体行政行为,广汉市陵木器加工厂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判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及《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规定,本案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主张事实,被告综合相关证据材料认定双方建立有事实劳动关系,及第三人李义成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予以支持。第三人李义成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之规定。故被告对李义成作出的德广伤认字〔2013〕第06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月11日作出德广伤认字〔2013〕第06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征收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广汉市陵木器加工厂负担。广汉市陵木器加工厂不服,上诉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李义成工伤的证据不足,没有全面调查取证,仅凭李义成的自己陈述,就确定是在单位工作,而在调查中拒收文书上诉人也做了详细解释。一审认定事实证据不足,第三人不属于上诉人的职工,没有形成事实劳务关系,不应认定为工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审确定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及《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规定,本案在工伤认定过程中,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照法律规定向上诉人送达相关的法律文书,就是为了让双方当事人依法行使自己的权利,法律上没有规定用人单位可以有法定理由拒绝签收相关法律文书,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拒不举证,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来进行认定,用人单位由此就应当承担拒不举证或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根据1.西园中介作的《证明》及其提供中介服务费的《票据》以及《调查笔录》,能证明李义成经西园中介介绍从2012年6月20日起到上诉人加工厂处工作至受伤当天,工种为木工。在之后的复议、诉讼中,上诉人均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与李义成没有建立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不构成劳动关系,不是工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汉市陵木器加工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姚峻审判员 王剑审判员 李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