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台民终字第6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3-02
案件名称
任金根与联峰电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联峰电缆有限公司,任金根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台民终字第6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联峰电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领香。委托代理人:赵文耀。委托代理人:林正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金根。上诉人联峰电缆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3)台路民初字第1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3月11日,原告任金根开始在被告联峰电缆有限公司从事办公室主任工作。双方约定试用期为三个月,第一个月工资为4000元,第二个月工资为4500元,第三个月工资为5000元,正式录用后工资为5400元/月。被告为原告缴纳了4、5月份的工伤保险。同年6月14日,原告离职,填写了《员工离职单》,载明:入厂日期2013年3月11日,离职日期2013年6月14日,并由被告公司经办人梁丹在该单“所属部门”栏中“工作交接、物品交接”项上打钩及签名确认。同日,原、被告双方已结清5、6月份工资并由原告出具领据,载明:5月份工资4749元,6月份工资2250元,工资结清。同年6月17日,原告向台州市路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3月11日至2013年6月14日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10530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后经济补偿金2317元;支付试用期第三个月的社保补助400元等,共计人民币13247元。同年7月18日,该仲裁委作出台路劳仲不字(2013)第3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劳动关系不明确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于同年7月18日收到不予受理通知书后不服,于同年7月31日诉至该院。案经调解未成。2013年6月10日-6月12日,国务院办公厅安排端午节放假。该公司办公室职责包括保管文具、标书、文件等,原告任金根有机会接触到办公室档案室的钥匙。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任金根与被告联峰电缆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此双方并无异议,事实清楚,该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关于双方有无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争议。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建立试用期劳动关系亦需订立劳动合同。被告关于其与全部员工包括原告之内均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现公司无法提供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文本,是因为原告可以拿到存放劳动合同的抽屉钥匙,并已将该合同拿走隐藏的辩称,没有事实根据,且被告经办人梁丹在原告离职时的离职单上已确认原告“工作交接、物品交接”无误,证明原、被告间已办妥相应的离职手续,且已确认工作、物品等交接完毕,包括原告劳动合同在内的职工劳动合同应属文件、物品交接的范围,故被告之辩称不足以使该院采信。被告作为用人单位现无法提供劳动合同文本,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即被告应支付原告自4月11日至6月14日止的另一倍工资4317元÷30天×19天+4749元+2250元=9733元。二、关于原、被告双方哪一方先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争议。本案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称对方先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与之相关的证据仅有被告公司提供的员工离职单一份,但该离职单上仅有原告填写的姓名、部门、入厂日期、离职日期等简单记载,并无载明劳动者离职原因,故在双方均无法证明原告离职原因的情形下,根据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的举证规则,可视为用人单位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即应支付原告半个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为(2242+4317+4749+2250)÷4÷2=1694.75元。另外,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支付试用期第三个月的社保补助400元,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联峰电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任金根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9733元;因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694.75元,共计人民币11427.75元。二、驳回原告任金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联峰电缆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联峰电缆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时上诉人已提供若干份上诉人与其他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这些劳动合同的签订时间涵盖了被上诉人工作时间的前后。上诉人办公室还有大量各时期的上诉人与其他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这些足以证明,双方已经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因辞职而离职,一审判决对此未予认定。一审判决关于员工离职单的认定是错误的,员工离职单中交接事项中没有包括劳动合同的交接。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任金根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联峰电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3年3月11日至2013年6月14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一、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建立试用期劳动关系亦需订立劳动合同。上诉人认为其已与全部员工包括被上诉人之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无法提供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可拿到存放劳动合同的抽屉的钥匙,已将双方之间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拿走,但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的经办人梁丹在员工离职单上确认被上诉人离职时工作和物品交接无误,表明双方之间已办妥离职手续,工作、物品等亦交接完毕,而职工的劳动合同应属文件、物品交接的范围。上诉人无法提供书面劳动合同,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要求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主张,与法相符。二、上诉人提供的员工离职单仅有被上诉人填写的姓名、部门、入厂日期、离职日期等简单记载,并未载明劳动者离职原因,且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主动辞职,一审判决据此认定用人单位提出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妥。因此,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上诉人联峰电缆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联峰电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晓明审 判 员 汤坚强代理审判员 张淑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郭巧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