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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商初字第33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陆垂彩与陆满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初字第3349号原告:陆垂彩,委托代理人:许锡满,被告:陆满能,原告陆垂彩诉被告陆满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1400元(已计算至2013年10月27日,此后仍按利息一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后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500元(已计算至2013年9月26日止,以后利息按年利率1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蒋倩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陆垂彩的委托代理人许锡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满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查明,2009年9月27日,被告陆满能向原告陆垂彩借款1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一分计算,每年归还2000元。后被告支付了利息3500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一直未付的事实清楚。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满能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陆垂彩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500元(已计算至2013年9月26日止,以后利息按年利率1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元,减半收取43元,由被告陆满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蒋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应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