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刑初字第22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甘×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朝刑初字第224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男,1975年2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3)19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甘×于2013年6月30日凌晨2时许,趁他人熟睡之机,进入本市朝阳区呼家楼交通队北侧一出租房内,窃取张某某(女,57岁,黑龙江省人)放在床头上的DUOMEiFQ牌红色皮包1个(价值人民币100元)、Gindbom牌黄色钱包1个(价值人民币30元);后于凌晨4时许再次进入该出租房内,窃取陈某某(男,35岁,河南省人)放在床头处裤子内的现金人民币88元。后被告人甘×被当场抓获归案。赃物、赃款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甘×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甘×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未提异议,承认其进屋是去偷东西,但辩称:还没偷到东西就被逮住了,起获的八十八元钱是其自己的,包也不是其拿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甘×于2013年6月30日凌晨2时许,趁他人熟睡之机,进入本市朝阳区呼家楼交通队北侧一出租房内,窃取被害人张×(女,57岁,黑龙江省人)放在床头上的DUOMEiFQ牌红色皮包1个(价值人民币100元)、Gindbom牌黄色钱包1个(价值人民币30元);后于凌晨4时许再次进入该出租房内,窃取被害人陈×(男,34岁,河南省人)放在床头处裤子内的现金人民币88元。后被告人甘×被当场抓获归案。赃物、赃款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陈×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6月29日22时许,我和妻子在本市朝阳区呼家楼交通支队北侧一出租房内睡觉,因为天气热,所以把门敞开着未锁。30日凌晨4时许���我听见屋子里有声响,醒来发现有一名男子在我屋内翻东西,对方发现我醒了拔腿就跑,我追出屋门把他抓住,发现我的衣裤被他拿到了屋外的地上放着,我裤兜里188元人民币被偷走了。后来我媳妇也醒了,发现包被盗了,包里有现金、银行卡和身份证,我就报警了。经辨认,被告人甘×就是其抓获的偷东西男子。2、被害人张×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6月30日凌晨4时许,我听见屋外我丈夫在和人说话,我醒了发现家里被人翻了,我丈夫在屋外抓着一名男子,当时我看见我丈夫的衣裤被人拿到了屋外的地上放着,我丈夫让我回屋查看我的皮包丢没丢,我回屋查看发现放在床头的皮包丢了,包里有现金、银行卡和身份证等,我们就报警了。经辨认,被告人甘×就是被其丈夫抓获的偷东西男子。3、证人赵×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30日6时30分许,我要到公园去,在本市朝阳区呼家楼北街13号楼北侧朝阳北路横穿过道时,发现旁边的绿化带里有一个红色的皮包,皮包拉链是开着的,我便将皮包捡起,看到皮包里有一个黄色钱包,钱包拉链也是开着的,钱包里面有存折和身份证,后我就将上述东西送到呼家楼派出所。4、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证明:从被告人甘×处起获赃款人民币88元,群众送交钱包及皮包各1个,上述款物均已发还被害人。5、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DUOMEiFQ牌红色皮包1个,价值人民币100元;Gindbom牌黄色钱包1个,价值人民币30元。6、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甘×被抓获的经过及身份情况。7、被告人甘×的供述证明:2013年6月30日凌晨2时许,我到本市朝阳区呼家楼交通队北侧的平房区溜达,想偷点钱花,看见一家平房的门没有关,就偷偷进入,看见屋里的床头上有一��皮包,就把皮包偷了出来,找了个没人的地方打开一看,里面有一个长方形钱包,钱包里没钱,就有个身份证和银行卡,我就把包扔在花丛里。后大概4时许,我又返回那个平房,发现床头有衣裤,我就偷了出来,将裤兜里的88元钱装进了我自己的口袋,把裤子放在屋外边地上,然后我又进去开始翻柜子,惊醒了男主人,被男主人追出来抓住了。关于被告人甘×当庭的包不是其偷的、起获的钱系自己的辩解,经查,被告人甘×入户行窃时被被害人发现并抓获,二被害人的陈述均能证实钱包及钱被盗的事实,且有证人证言、物证照片等证据证明被丢弃包的数量及特征,被告人甘×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也能与上述证据印证一致,因此,被告人甘×的上述辩解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法制观念淡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触犯了刑法,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甘×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甘×能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已挽回,故本院依法对其所犯罪行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甘×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甘×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2013年11月2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辛祖国人民陪审员 李凤雨人民陪审员 李智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艳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