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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南法里民一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原告房向前诉被告佛山市源田床具机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向前,佛山市源田床具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南法里民一初字第422号原告:房向前,男,瑶族,1980年10月21日,住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被告:佛山市源田床具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李德锵。委托代理人:杨述文,男,汉族,1968年9月5日出生,该公司员工。原告房**与被告佛山市**床具机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8日,原告入职被告公司,担任保安员,实行8小时工作制,月薪2500元,一个月无休息,双方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合同内容空白,原告只是签了名。被告因周二、周五对原告进行体罚,且被告公司的各种规章制度太严格,原告于2012年10月25日辞职。2013年9月4日,原告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故原告起诉至法院。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2年9月18日至同年10月25日克扣的工资1000元及50%赔偿金500元;10月1日至10月7日的法定加班费、中秋节加班费共2000元及100%赔偿金2000元;被告未将劳动合同交付原告赔偿10000元并交付合同予原告;被告采取欺诈、胁迫使原告违背真实意思订立劳动合同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并赔偿原告10000元;被告每周二、周五体罚原告赔偿10000元;被告应支付应缴的社会保险费予原告;支付被告公司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致劳动合同无效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500元;支付高温津贴250元及50%赔偿金125元;原告每天工作超过8小时每周不能休息1天的赔偿10000元;被告违法劳动合同法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加付赔偿金10000元;被告未按劳动合同法规定与原告平等协商规章制度就实施赔偿50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于2013年9月20日前来被告处应聘保安一职,经面试被告同意原告上岗试用。原告于9月21日上岗,上岗前被告按规定对原告进行了岗前培训,并下发《新员工入职须知》,原告在须知上签名并按捺手印确认。2013年10月25日,原告以个人原因申请辞职,公司于当日批准,并结清了当月全部工资。关于克扣工资问题,9-10月被告按标准扣除原告的水电费、伙食费共372.29元。关于支付加班费问题,被告严格遵守国家规定,晚上加班按1.5倍、周末加班按2倍、节日加班按3倍支付加班工资,原告于9月21日至10月25日在职期间,被告共支付原告加班费1631.03元。关于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原告的问题,原告试用期为1-3个月,《新员工入职须知》中明确规定试用期间被告没有与其签订正式劳动合同。关于周二、五体罚问题,保安需要每周一到两次、每次不超过一小时的体能技能训练,不是原告所谓的体罚。关于缴纳社会保险费问题,因原告属于试用期,被告公司只有签订正式劳动合同后才按规定办理相关社保事宜。关于高温津贴费问题,9-10月已非酷暑之时,在此期间要求高温津贴无法律依据。关于补休问题,被告公司实行保安队内部调休制度,如有休假需要可内部调休,如无需要则公司按规定支付加班费。关于原告诉称被告未按劳动合同法规定与原告平等协商规章制度而实施赔偿500000元的请求。被告认为原告上岗前已经知晓《新员工入职须知》的所有内容,且签名并按捺手印确认,故原告此项请求无法律依据。原告出示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企业登记资料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不予受理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仲裁委员会因原告未能提供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材料不予受理,原告据此起诉至法院;3、**公司员工工资结算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少支付原告工资。被告出示如下证据材料:4、工资结算单复印件2份,2012年9月份工资复印件1份、人力资源保安队部10月1日加班申请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签名认可9、10月份两个月工资,9月原告工作9天,10月工作25天,被告为原告结算的加班费;5、2012年9月份水电统计表、2012年10月份餐费表、水电统计表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在公司住宿发生相关的水电、餐费等;6、员工履历登记表、应聘人员面试记录表、新员工入职须知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入职情况及原告知道被告公司的相关规章制度;7、辞职申请执行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动申请辞职及辞职事件、工资结算等。经庭审举证、质证、辩证,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3无异议。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4、6、7无异议;对证据5无原告签名,不予确认。被告的辩证意见:对证据5,原告称没有见过,但是这些水电餐费等公司都有张贴在公告栏。新员工入职须知上面对水电餐费等有说明,原告签名确认,说明原告应当知道。综合原、被告诉、辩、举证、质证、辨证意见,本院作认证如下:原、被告对证据1-4、6、7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其真实性。因证据5能够与证据4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的真实性。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查明和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9月20日,原告填写员工履历登记表,2012年9月21日,原告经被告同意试用,职务保安,原告在新员工入职须知上签名并按捺手印确认。原、被告在试用期间无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工作至2013年10月25日,当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辞职,理由为本人适应不了公司的工作时间,加班太多,夜班时间长。2013年9月4日,原告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9月5日,仲裁委员会以原告未能提供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依据材料,作出佛南劳人仲案字(2013)184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在工资表上签名确认领取2012年9月份应发工资957.07元(其中包括加班工资616.38元)。原告在工资结算单上签名确认领取2012年10月份应发工资1923.16元(其中包括计时工资908.51元、加班工资910.34元、补10月份加班5.5小时加班费104.31元)。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是一名保安,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原、被告形成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9月18日至同年10月25日克扣的工资1000元及50%赔偿金500元的问题。被告有证据佐证原告的入职时间是2012年9月21日。原告已签收2012年9月工资957.07元、2012年10月工资1923.16元。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2年9月18日至同年10月25日克扣的工资1000元及50%赔偿金500元,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0月1日至10月7日的法定加班费、中秋节加班费共2000元及100%赔偿金2000元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从被告出示的工资发放表、工资结算单及加班申请单进行分析,工资发放表上明确了原告加班的时间及加班费,工资结算单上明确了原告的加班费,10月1日加班申请单明确原告加班5.5小时,工资结算单上补发了原告10月份加班5.5小时的加班工资104.31元。被告已就加班事实及加班工资进行了举证。故原告主张2012年10月1日至10月7日的法定加班费、中秋节加班费共2000元及100%赔偿金2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未将劳动合同交付原告赔偿10000元并交付合同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未将劳动合同交付原告赔偿10000元并交付合同,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被告采取欺诈、胁迫使原告违背真实意思订立劳动合同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并赔偿10000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本案因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又未能提供被告采取欺诈、胁迫使原告违背真实意思订立劳动合同的证据佐证,故原告主张认定合同无效并赔偿10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每周二、周五体罚原告赔偿10000元的问题。因原告未能该项的事实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故原告主张被告每周二、周五体罚赔偿1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应缴的社会保险费问题。有关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纠纷原告应向劳动保障部门或社会保险管理部门主张。但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应缴的社会保险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公司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致劳动合同无效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500元及被告未按劳动合同法规定与原告平等协商规章制度赔偿500000元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均无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公司所规定的规章也无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公司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致劳动合同无效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500元及未按劳动合同法规定与原告平等协商规章制度赔偿500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高温津贴及赔偿金问题。原告担任的是保安一职,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高温天气下露天工作或其工作场所温度无有效措施降温至33度以下的事实。根据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卫生厅、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广东省总工会于2010年1月18日发布实施的《关于非高温作业人员发放高温津贴的意见》,明确了关于非高温作业人员高温津贴是否发放和如何发放问题,由用人单位根据上述文件精神和本单位实际与职工平等协商确定的。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就其作为非高温作业人员的高温津贴发放经协商后达成了一致协议,故对原告主张的高温津贴250元及50%赔偿金125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每天工作超过8小时每周不能休息1天赔偿10000元及加班不支付加班费加付赔偿金10000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被告已按规定足额支付了原告的工资、加班工资,原告主张被告按排超时加班赔偿10000元及加班不支付加班费加付赔偿金10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缓交),由原告房**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增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 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