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民初字第031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彭绍龙与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陈明会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绍龙,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陈明会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初字第03125号原告彭绍龙,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曾艳,湖南日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东大路675号,机构代码188552049。法定代表人周先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莎,女,198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夏海燕,女,198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陈明会,无固定职业。原告彭绍龙诉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四公司)、陈明会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桂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蔡胜利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彭绍龙的委托代理人曾艳,被告第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莎、夏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明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绍龙诉称:被告第四公司系承建长沙市岳麓区西湖文化园工程项目的建筑施工总承包人,被告陈明会系第四公司西湖文化园2、3号车库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2012年11月1日,原告与第四公司西湖文化园2、3号车库工程项目部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西湖文化园2、3号车库项目中的环氧地坪藻涂漆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款按实结算,并于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完毕。签订合同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该工程已交付给被告使用。双方于2013年1月21日进行了工程款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7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17000元;2、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3年1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系个人,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的相关资质,根据建筑法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是无效合同,对双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二、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欠其工程款,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明会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第四公司系承建长沙市岳麓区西湖文化园2、3号栋工程的建筑施工总承包人,被告陈明会系第四公司西湖文化园2号和3号车库工程项目部委派负责现场施工管理人员。2012年11月1日,第四公司西湖文化园2号和3号车库工程项目部(甲方)与原告彭绍龙(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一、甲方将西湖文化园地下2号车库环氧地坪藻涂漆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合同面积暂定8000平方米,工程单价28元∕平方米;二、施工工艺:1、基层处理,2、涂刷封闭底漆,3、满刮环氧腻子层,4、满涂环氧色漆层;三、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五天内付至工程结算款的100%,甲方不按规定时间付款,除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付款的办法处理处,还承担每天1%的违约金。该合同尾部甲方处有“陈明会”的签名并加盖“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西湖文化园2号和3号车库工程项目部”印章。签订合同后,彭绍龙即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该油漆工程于2012年12月底完工。2013年1月21日,经双方结算,陈明会向彭绍龙出具了结算单,载明:彭绍龙车库地面漆及配套工程:地面漆共计183000元,导向牌共计2000元,车位器共计11000元,喷字共计1000元,地面505共计5000元,车位线共计15000元,总计217000元。此后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工程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第四公司认可以下事实:第四公司西湖文化园2号和3号车库工程项目部授权陈明会代表项目部与原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及负责该工程的现场施工管理,至今第四公司未支付原告分文工程款。另查明,原告彭绍龙不具备建筑施工的相应资质。原告施工完成的西湖文化园地下2号车库环氧地坪藻涂漆工程已交付给被告第四公司西湖文化园2号和3号车库工程项目部。上述事实,有《工程承包合同》、彭绍龙车库地面漆及配套工程结算单、庭审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禁止建筑工程的总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第四公司作为长沙市岳麓区西湖文化园2、3号栋工程的建筑施工总承包人,其项目部将西湖文化园地下2号车库环氧地坪藻涂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油漆工程施工资质的原告施工,违反了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无效。但原告已实际施工完成西湖文化园地下2号车库环氧地坪藻涂漆工程,且该工程已经交付给第四公司项目部,被告第四公司应当支付原告相应工程款。陈明会作为第四公司西湖文化园2号和3号车库工程项目部授权负责现场施工管理人,其在该工程中与原告签订合同、出具结算单的行为均属代表项目部的职务行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第四公司承担。陈明会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单证明原告实际施工完成的车库地面漆及配套工程的工程款共计217000元,至今被告第四公司未支付原告分文工程款。故原告诉请被告第四公司支付工程款21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中未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具体时间和利息,且诉讼中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工程实际交付时间,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酌情确认被告第四公司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9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的相应利息。故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诉请陈明会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第四公司辩称本案所涉工程未经验收合格,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彭绍龙工程款217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9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彭绍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11元,减半收取2505.5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共计4275.5元,由原告彭绍龙承担275.5元,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000元(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案款时应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桂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蔡胜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