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涞民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涞民初字第419号原告赵某甲,男,汉族,1987年6月15日出生,住河北省涞水县,农民。被告侯某某,女,汉族,1984年6月5日出生,住河北省涞水县,农民。原告赵某甲诉被告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被告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6月16日登记结婚,孩子2岁时,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不尽抚养孩子的义务。2010年4月,被告离家出走后20天左右,我在张坊出车祸导致左腿骨折、脑淤血,我住院期间多次要求被告回家,被告对此置之不理,也不负担我20万元的医药费用。被告至今没有回家,我们已分居三年。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赵某乙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侯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如果原告不抚养孩子我就抚养孩子。在庭审中原告赵某甲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的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质证: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效力清楚。因此认定有效。证据二、被告侯某某书立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侯某某2009年2月7日借王某某3800元钱。被告质证:是结婚以后借的。经合议庭评议认为: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该笔债务虽产生于原、被告登记结婚前,但系双方婚前共同生活期间所负的债务,认定为原、被告双方共同债务。在庭审中被告侯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于2009年12月7日和2009年12月8日书立的借条各一张。证明原告于2009年12月7日从张某某处借款13000元,于2009年12月8日从张某某处借款10000元。原告质证:是我们结婚以后借的,一张10000元的条子不是我书写的,但钱数对。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因该组证据系书证,原告虽然对10000元借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原告当庭承认借款的事实和数额,故对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从张某某处借款23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甲和被告侯某某系自由恋爱,在2007年1月7日按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于2009年6月16日在涞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于2007年7月21日生育一女儿赵某乙。因夫妻感情不和,原、被告于2010年4月1日开始分居至今,原、被告分居后女儿赵某乙随原告生活。庭审中被告当庭表示同意离婚并放弃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共同财产有:经营服装店的存货和原告处分威志轿车得款7000元。双方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为借王某某3800元和借张某某23000元,共计268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0年4月1日开始分居,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分居后,女儿赵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已经适应了现在的生活、学习环境,赵某乙继续随原告生活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女儿赵某乙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原告没有主张由被告支付赵某乙的抚养费,庭审中原告同意就赵某乙的抚养费另案处理,故本案中对赵某乙的抚养费不做处理。原、被告共同生活中共同财产、共同债务依法平均分割。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九条、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甲与被告侯某某离婚。二、双方共同生育的女儿赵某乙由原告赵某甲抚养,抚养费自理。三、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经营服装店的存货归被告所有,原告处分威志轿车得款7000元归原告所有。双方共同债务26800元,原、被告各负担13400元。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永代理审判员 刘 晖代理审判员 夏朝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