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磴民三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张丽萍诉磴口县共赢商贸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磴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磴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磴民三初字第198号原告张丽萍,女,汉族,1964年3月3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磴口县。被告磴口县共赢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系该公司经理。被告鄂尔多斯市共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系该公司经理。被告鄂尔多斯市共赢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系该公司经理。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丽萍诉被告磴口县共赢商贸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共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共赢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丽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磴口县共赢商贸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共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共赢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丽萍诉称:2012年6月4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4日至2012年9月4日,借款金额为12.8万元,约定月利率2.5%,同时出具借据一份。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经营困难为由,一直没有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8万元,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按月利率2.5%计算。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三被告磴口县共赢商贸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共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共赢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张丽萍出示以下证据:2012年6月4日借款合同一份及收据一份,用以证明三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三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三被告磴口县共赢商贸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共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共赢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无证据向本院提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案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4日三被告磴口县共赢商贸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共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共赢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2.8万元,约定月息为2.5%,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4日至2012年9月4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和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三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偿还借款义务。双方就借款利息的约定不得超过法律保护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故在法律保护的限度内予以保护,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三被告磴口县共赢商贸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共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共赢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丽萍借款12.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6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双方约定月息为2.5%在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限度内予以计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60元,由三被告磴口县共赢商贸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共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共赢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达代理审判员 张婷婷人民陪审员 赵国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国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