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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中刑终字第01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01-19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刑终字第0105号原公诉机关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审理宿豫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2013)宿豫刑初字第041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0年11月14日17时许,在宿迁市苏2**线40KM+985M十字交叉路口处,被告人张某由西向东驾驶电动自行车与王以安由南向北驾驶的苏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张某全身多处骨折及外伤,王以安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供述、证人王某等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表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记录等。原审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上诉人张某提出其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请求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11月14日17时许,上诉人张某在宿迁市苏2**线40KM+985M十字交叉路口处,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驾驶苏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的王以安相撞,王以安经抢救无效死亡,张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分别有上诉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张某亦不持异议,足以认定。另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某及其亲属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并某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和解协议书、赔偿款收据以及被害人亲属出具的谅��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亦无不当。鉴于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某及其亲属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同时考虑上诉人张某系过失犯罪,判处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以对上诉人张某适用缓刑,上诉人张某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3)宿豫刑初字第0416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张某的定罪部分;二、撤���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3)宿豫刑初字第0416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张某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仲佳代理审判员  刘彬代理审判员  高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蒋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