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任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任刑初字第248号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90年10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金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3月27日因盗窃罪被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0日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刑诉(2013)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济宁市任城区谢营村雾都网吧内,趁被害人陈某甲熟睡之际,盗窃陈某甲的黑色HTC手机一部,价值1255元。案发后该被盗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013年7月30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济宁市任城区谢营东城网吧内,盗窃被害人陈某乙上衣一件。对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付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办案说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济宁市任城区谢营村雾都网吧内,趁被害人陈某甲熟睡之际,盗窃陈某甲的黑色HTC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1255元。案发后该被盗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013年7月30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济宁市任城区谢营东城网吧内,盗窃被害人陈某乙上衣一件。2013年7月30日,在任城区谢营居委陈某甲发现了盗窃其手机的被告人李某,将其抓获后移交给任城区分局共青团路派出所。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付某的证言,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3)任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办案说明,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李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3年12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续新国审判员 祝士业审判员 钟 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 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