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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顺庆民初字第22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蒲建清与黎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建清,黎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庆民初字第2275号原告蒲建清,女。委托代理人邓仕福,四川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莉,女。委托代理人黎某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冬晓,男。原告蒲建清诉被告黎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春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建清及委托代理人邓仕福,被告黎莉的委托代理人黎某某,被告太平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冬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蒲建清诉称,2012年11月3日,被告黎莉驾驶川RB37**号小轿车沿大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充中心医院,当该车左转进入南充中心医院停车场时,将行人蒲建清撞倒,造成原告蒲建清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充市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为:被告黎莉负全责。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相关险种,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1505.67元、护理费13600元(80元/天×170天)、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80元(30元/天×156天)、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16700元(96元/天×175天)、残疾赔偿金31678.92元(20307元/年×13年×12%)、续医费40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打字复印费77元,合计158241.5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被告黎莉承担全部责任。3、住院病历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鉴定票据(2000元)复印件、护理费欠条复印件、复印费票据(77元)复印件、交通费票据(700元),用以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入院治疗以及评残和相关费用情况。4、南充市顺庆区西城街道大北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用以证明:①原告伤前一直从事水果经营;②原告伤前月平均收入达3000元以上。被告黎莉辩称,1、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原告伤后,被告黎莉垫付了医疗费71505.67元,护理费16600元,另写了欠护理费5000元的欠条一张,医疗费同意按15%扣除自费药品费用;3、其他参照被告太平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答辩意见。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黎莉提供了如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71505.67元)原件及费用明细清单,用以证明被告黎莉已代为全额支付原告医疗费的事实。2、护理费收条(17000元)原件,用以证明被告黎莉已支付护理费17000元的事实。3、保单复印件,用以证明涉案肇事车辆川RB37**号小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被告太平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参加了交强险投保是事实,本次事故只能在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范围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黎莉承担,医疗费应当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并应扣除15%的自费药品费用。2、原告治疗除涉案交通事故之外的疾病所支出的医疗费应当扣除。3、原告年龄已过55岁,不应再主张误工费,且原告并未提供其从业的税务登记、营业执照等证据,故不应认定。4、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现象,请法院酌定。5、对于护理费问题,被告太平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并不清楚,请法院依法判决。6、误工费、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被告太平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日10时2分,被告黎莉驾驶其父黎德辉所有的川RB37**号小轿车沿大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充中心医院,当该车左转进入南充中心医院停车场时,将行人蒲建清撞倒,造成原告蒲建清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第00037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结论为:黎莉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嗣后,原告被送入南充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71505.67元(该款全由被告黎莉支付,被告黎莉另支付了护理费17000元并向原告书写了欠护理费5000元欠条一张),入院诊断为:1、骨盆骨折:右耻骨上下支粉碎性骨折;2、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3、头皮血肿;4、腔隙性脑梗塞;5、脑萎缩;6、椎基底动脉供血不足;7、尿道感染。2013年4月8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出院后第1、2、3、6、9月复查X片,根据复查情况决定活动强度以及是否进一步治疗;2、医师指导下积极行功能锻炼。3、出院后休息三月;4、泌尿外科随访,神经内科随访;5、病情变化,及时诊治。经蒲建清委托,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南通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134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蒲建清支出鉴定费2000元,该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蒲建清车祸后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致残评定为拾级伤残;骨盆右侧多发性骨折畸形愈合,评定为拾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0.12)。2、续医费预计需人民币4000元;3、营养时限酌定叁个月(建议营养费人民币2000元);4、护理时限酌定170日(按每天壹人护理及有关规定标准计算);5、误工期限酌定175日(误工费按有关规定标准计算)。双方当事人因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至法院。肇事车辆川RB37**号小轿车车主为黎德辉;事故发生时,黎德辉将涉案肇事车辆川RB37**号小轿车出借给被告黎莉并由黎莉驾驶。2012年3月27日,被告黎莉之父黎德辉为涉案肇事车辆川RB37**号小轿车向被告太平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保协条款(2006)1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每次事故交强险责任限额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同时,黎德辉为涉案肇事车辆川RB37**号小轿车向被告太平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还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司乘险等险种,以上各项险种均约定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27日0时起至2013年3月26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蒲建清为南充市顺庆区城镇居民家庭户。再查明,四川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307元。本院认为,被告黎莉驾驶川RB37**号小轿车撞伤原告蒲建清的交通事故,有被告黎莉的自认以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证实。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证据充分、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事故发生时,被告黎莉作为川RB37**号小轿车的实际管理人、控制人,理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审理中,被告黎莉要求将医疗费、护理费在赔偿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均认可原告住院期间共用去医疗费71505.67元,该费用为原告伤后的必要开支,应当纳入本案一并处理。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进行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支付义务。原告蒲建清系城镇人口,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原告的受伤情况和相关赔偿费用经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及南充通达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经审查鉴定结论中涉及的伤残等级、续医费、护理期限、营养费、误工期限的项目与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医嘱等反映出的受伤实情相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其虽主张了2000元,但只提供了700元的票据,鉴于原告住院时间较长,符合客观实际,属于实际产生的合理费用,对于700元的交通费用被告应予赔偿。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涉案交通事故致原告伤残,给其身体及心灵造成极大伤害,对其今后生活确有不便,同时充分考虑到精神损害赔偿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功能等因素,故本院予以认定6000元。本案中所产生鉴定费2000元、复印费,该费用系为起诉及查清事实而产生的合理费用,被告黎莉应予负担。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只提供了南充市顺庆区西城街道大北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其受伤前一直在从事水果经营且月收入达3000元以上,但居民委员会系基层经济组织,其不能以证人形式出具证明,且该证明上无经办人签字,而该证据并未证实原告受伤后确实造成了经营损失,且该证据系孤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况原告年龄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应存在误工情况,其误工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蒲建清因交通事故致残的赔偿金为医疗费71505.67元、残疾赔偿金31678.92元(20307元/年×13年×12%)、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80元(30元/天×156天)、护理费13600元(80元/天×170天)、续医费40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700元,合计134164.59元,由被告太平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合同范围内赔偿61978.92元(即: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1678.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护理费13600元、交通费7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范围内赔偿62959.67元(即:医疗费52279.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80元、续医费4000元、营养费2000元);被告黎莉赔偿9226元[(71505.67元-10000元)×15%]。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补偿费。”、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五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蒲建清因交通事故所形成的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61978.9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蒲建清因交通事故所形成的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62959.67元。二、被告黎莉赔偿原告蒲建清医疗费用合计人民币9226元。三、原告蒲建清退还被告黎莉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71505.67元;退还被告黎莉支付的护理费人民币17000元(护理费欠条所欠金额亦不再支付,该欠条作废)。四、驳回原告蒲建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各种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84元,鉴定费2000元、复印费77元,由被告黎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春华二0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苟 敏 微信公众号“”